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段向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冬与被告段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务共计232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借现金12000元,2021年2月24日案外人王海泉将被告借款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2月25日案外人赵代金将被告借款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对借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段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段向华向原告王立冬借款12000元,并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王立冬出具了借条。2021年2月24日被告段向华向案外人王海泉借现金60000元整,后原告王立冬替被告段向华向案外人王海泉偿还了借款,被告段向华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王立冬出具了借条将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立冬。段向华在2017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立冬借款,因王立冬资金不太宽裕就打电话给赵代金让其给段向华借款160000元,王立冬用自己经营的商混站的混泥土、沙子替段向华向赵代金顶账160000元后,段向华于2021年3月2日向王立冬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王立冬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向华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向华应当及时向原告王立冬偿还借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第三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海泉对段向华享有的60000元债权及赵代金将对段向华享有的160000元债权均已转让给王立冬,并由段向华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以上债权均对段向华产生效力,段向华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王立冬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损失及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立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立冬偿还借款共计2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段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