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牛继友,男,住东海县洪庄镇。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云,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顾中瑞,男,住东海县洪庄镇。
被执行人:郭广珍,女,住东海县洪庄镇。
被执行人: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住所地东海县洪庄镇。
投资人:顾中瑞。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中瑞、郭广珍、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继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中瑞、郭广珍、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4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顾中瑞、郭广珍欠原告借款本金568.9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及罚息合计295209.1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56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两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前至少偿还150万元,于2021年2月20日前至少偿还150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至少偿还150万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冲抵借款本金,再冲抵利息及罚息,最后冲抵诉讼费的顺序进行计算;二、如被告顾中瑞、郭广珍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执行,并就被告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5元,由三被告承担,定于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
根据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2859号。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072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位于东海县××镇××路××××路北侧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
异议人牛继友提出异议称,请求事项:中止执行(2021)苏072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位于东海县××镇××路××××路北侧土地及地上建筑,该土地面积6894.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字第1840001号,法院作出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但该加工厂的投资人顾中瑞于2015年8月22日将案涉土地上的六间房屋卖给异议人并实际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付清了购房款,于2017年5月31日补签了购房协议。特申请中止执行(2021)苏072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的位于东海县××镇××路××××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系被执行人顾中瑞、郭广珍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抵押物,执行依据已确认“如被告顾中瑞、郭广珍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执行,并就被告东海县洪庄镇中瑞粮油食品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异议人牛继友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系认为执行依据错误,而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牛继友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牛继友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