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令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少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令斌与被告吴少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被告吴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令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补偿款466514.5元(777524.17×60%)及资金占用费(以4665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85%,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和电力,场地位于武宣县,面积约六亩,原告负责投入除被告负责之外的一切投资,包括场地平整、购买有关机械设备,安装等直到正常投产为止;原告占利润的60%,被告占利润的40%;如有赔偿,双方按利润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合伙正常运作后不久,由于各方面的

2

原因,制沙加工场生产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因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该制沙加工场被征收,政府一次性支付沙场征收补偿款777524.17元,此款已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因广西通恒矿业有限公司对此补偿款主张权利,并诉至法院,法院最后驳回广西通恒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协议,原告应该获得补偿款为466514.5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补偿款均没有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吴少斌辩称,1.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8月解除,这有武宣县人民法院的(2019)桂1323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为证;2.原告主张的这一笔补偿款是被告经营老渡口码头所得的补偿款,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制沙加工场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自2017年9月21日知道被告获得补偿款,但直到2021年3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曾令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制沙加工场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大藤峡水库淹没区影响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初设阶段补充调查表及相关图片、收据等,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制沙加工场被征收的补偿款为777524.17元及原告投入等;3.(2018)桂13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3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征收的制沙加工场曾诉讼过,该案原告广西武宣通恒矿业有限公司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吴少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制沙加工场,场地位置是被告租用对河村旧车渡上与旧石灰窖相邻处;2.(2019)桂1323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8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经退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自行解除;3.曾令斌投入制沙加工场的设备及协议书,证明被告退伙时原告所列的设备清单及原告已自行处理了自己的机械设备;4.2012年2月28日的《租地协议书》,证明此场地为原、被告合作经营制沙加工场场地;5.2010年12月8日的《租地协议书》,证明与原、被告合作经营原制沙加工场分属于不同位置;6.武宣县武宣镇老渡口沙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港口经营许可

3

证及对河村旧车渡砂码头平面图,证明被告的沙场注册成立时间及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7.桂政发[2011]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证明制沙加工场的所有设备均不在补偿范围;8.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细则》,证明制沙加工场的所有设备均不在补偿范围;9.2017年9月21日《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所得的补偿款不包含制沙场的任何设备在内;10.(2018)桂13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3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21日知道被告获得补偿款,直到2021年3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作经营制沙加工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制沙加工场;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和电力,原告负责投入资金;分配方式为原告占利润的60%,被告占利润的40%;合作期限内,如有赔偿,双方按利润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制沙加工场建设起来并投入使用。2016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由原告一方独自经营,每月支付被告的场地租金5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因无力支付被告的场地租金,便出具了一张确认原告尚欠被告45000元租金的欠条给被告。2017年12月,因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原告经营的制沙加工设备被限期拆除。2018年11月12日,原告把机械设备全部拉走之后的第二天,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认原告已把场地上机械设备拉走,双方已无财物关系。2019年1月22日,本案被告把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的场地租金及机械设备搬运费共计80000元,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承认欠本案被告的租金等并愿意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本案被告的场地租金及机械设备搬运费共计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与对河村2队达成《租地协议书》,被告租用对河村2队的河边地经营河沙,租期10年,随后,被告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租用了对河村1、2村民小组的河边地(原石灰窖)约5.5亩,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租期仍为10年。2011年7月15日,广

4

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2017年9月21日,被告经营的武宣县武宣镇老渡口沙场被告依法征收,其与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老渡口沙场补偿款777524.17元。2018年7月12日,广西通恒矿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曾令斌是代表其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制沙加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所获得的补偿款,本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本院的判决而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广西通恒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伙经营关系存续,与其承认拖欠被告场地租金相违背,故可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制沙加工已自行解除,原告再请求依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制沙加工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公告之后,原告主张其新增制沙加工场及机械设备享有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的补偿,应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享有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所领的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款中的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曾令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4149元,由原告曾令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鸿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景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