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2,住山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告郝某、张某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郝某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0939.49元;二、判令被告郝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61.78元(以2093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暂计896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郝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漪汾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漪汾街支行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1000元。同时,被告郝某(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以光大银行漪汾街支行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光大银行漪汾街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31000元的贷款,后被告郝某出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漪汾街支行进行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0939.49元。同时,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张某2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被告郝某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未付保费以及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郝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贷款金额31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521.28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4月28日,被告郝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0291716000620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信用贷款,约定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1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贷款将划入被告郝某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日,被告张某2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一、本人已了解借款有关事实,不存在以下情况: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本人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本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二、此承诺书所填写内容真实完整,本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如因承诺内容及提供的材料虚假、有误而给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即使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本人也不会拒付,且本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七、本人已明确了解本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效力待定或无效,不影响本承诺效力,本人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郝某,承诺人:张某2,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手印。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被告郝某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郝某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2018年9月16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支付代偿款20939.49元。2018年12月31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20939.49元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获得了上述款项的全部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告郝某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郝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漪汾街支行代偿了20939.49元,原告就其代偿款项20939.49元对被告郝某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939.49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情予以核减;根据原告与被告郝某、张某2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2名为共同还款人,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三条“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即使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本人也不会拒付,且本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约定,被告张某2应当对被告郝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款20939.49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以全部代偿款2093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各项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张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郝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巍 人民陪审员 刘爽 人民陪审员 罗丽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