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前,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型白酒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酒投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南城小溪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谢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德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酱香型白酒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余德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上诉人已经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已经完成了临时设施的搭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2.从庭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前期工程,截止现在,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板房、广告牌等临时设施都还在现场。上诉人提交的《编制说明》、《分包队伍结算会签单》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只是神州长城公司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故意将《分包队伍结算会签单》上的分包单位标注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经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其根本就没有参与过涉案项目,结合该会签单是时任项目经理宋武江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的事实,可以断定,上诉人的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阐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神州长城公司、恒达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余德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神州长城公司、恒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0391.5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神州长城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长城公司承建了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国酱香型白酒收储中心工程项目。因余德富认为其为神州长城公司修建了临时板房、大门、围墙、厕所等临时设施,且代为采购了部分办公用品、电器,制作了广告牌、标语等,尚未得到相应款项370391.58元,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21年1月14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余德富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并非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发包给神州长城公司的主体工程或附属工程,而是神州长城公司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要的临时性办公及生活设施,故根据余德富的诉请,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余德富是否与神州长城公司或其他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余德富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余德富没有与酱香型白酒投资公司、神州长城公司、恒达公司中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余德富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均没有余德富的签名,即便其确实与神州长城公司存在口头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无法查明;另一方面,余德富声称神州长城公司企图与恒达公司合谋侵吞其工程款,但神州长城公司并没有在余德富提交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相反,从余德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以及其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看,余德富及其雇佣的员工常以神州长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即余德富与神州长城公司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无法查明,一审法院通过办案系统进行类案查询时,发现余德富在外地某项目中亦曾以神州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因此与神州长城公司共同成为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案情看,余德富应当参与了神州长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前期建设,但尚未进行结算,目前余德富应得工程款的金额尚不明确,虽然其提交了第二组证据中的2.6(编制说明)、2.7(分包队伍结算清单)试图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无误,但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未能得到确认。不考虑真实性的前提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也不完整,没有商务中心的审核意见。余德富所主张的总金额系依据2.6(编制说明)而来,但该《编制说明》并没有注明编制人,也没有余德富及神州长城公司签字确认,欠缺证明力,故余德富主张的工程价款目前欠缺事实依据。因余德富所主张的工程并没有结算,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责任主体不明确,余德富诉称的工程价款亦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待余德富与其合同相对方达成补充协议或结算后再行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因行为人不诚信或行为不规范,经常出现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发包方不予答复,或者结算时双方分歧大,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矛盾纠纷。有鉴于此,理智的当事人会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约束各方行为,规避风险。本案中,余德富事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事中未制作《工程确认单》一类的凭据以确认工程进度及工程量,事后未制作《结算报告书》一类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从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实属不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德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余德富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既已认定余德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建设,仅以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为由驳回余德富的起诉不当,余德富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驳回余德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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