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加克依,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泽鸿,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东生与被告周泽鸿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加克依、被告周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61.07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继续承担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姜东生于2019年7月始至2019年10月止,在被告周泽鸿承包开采的青河县塔依克什肯口岸洗煤厂为被告周泽鸿拉运煤研石,在此期间被告周泽鸿共欠原告姜东生拉运费33793元,后被告周泽鸿仅支付了26203元,并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姜东生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姜东生拉运费,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欠款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按照拉运费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后经原告姜东生多次催要,被告周泽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泽鸿辩称,被告周泽鸿对原告姜东生为其拉运煤矸石的事实认可,但是对欠款不认可,被告周泽鸿不欠原告姜东生的运输费。原、被告是以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姜东生提供的票据需进行对账,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差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东生于2019年7月始至2019年10月止,在被告周泽鸿承包开采的青河县塔依克什肯口岸洗煤厂为被告拉运煤矸石。2019年8月28日被告周泽鸿的开票员杨某某向原告姜东生出具3960元收据,2019年8月23日被告周泽鸿的开票员张某向原告姜东生出具3630元收据,2020年1月24日,被告周泽鸿向原告姜东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东生在洗煤厂拉运煤矸石运费款(以运输票为准),还款日期为2020.2.10号。(备注2.10号一次性付清全部运费款)如付不清,每日按运费款总数的百分之10支付滞纳金)还款日期2020.2.10号。还款人周泽鸿2020.1.2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债务应否清偿,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姜东生为被告周泽鸿拉运煤矸石,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姜东生为被告周泽鸿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周泽鸿的开票员向原告姜东生出具收据,结合被告周泽鸿向原告姜东生出具欠条对其所欠运输费予以确认。被告周泽鸿应依约支付运输费,现原告姜东生要求被告周泽鸿支付运费7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东生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周泽鸿向原告姜东生于****年**月**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还款,被告周泽鸿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周泽鸿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姜东生主张以7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姜东生请求被告周泽鸿支付运输费7590元及以7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泽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东生支付运输费75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姜东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泽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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