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周云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乔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骆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徐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谢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由本院移送执行的(2019)川1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对周云君、乔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骆建平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徐凌燕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谢茂华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和没收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用于作案的手机3部一案中,本院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前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骆建平的银行存款173.48元、徐凌燕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1579.16元,前述款项共计1752.64元上缴国库。关于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由于未随案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予处置,由侦查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对剩余未执行的标的,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其他调查,未查询到前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骆建平、徐凌燕、谢茂华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终结本院(2019)川1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对周云君、乔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2019)川1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骆建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徐凌燕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谢茂华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周云君、乔洪在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前有合法财产或者被执行人骆建平、徐凌燕、谢茂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周 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