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李怀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玉山与被告李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怀民返还借款7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怀民因做木材加工销售生意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6年还款80000元,还欠40000元。2019年10月3日,经我们双方核算利息,欠本息合计60000元,李怀民便给我出具了60000元借据,月利率按1.5%计算,郭勇为担保人。2020年12月3日,因李怀民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我们重新计算,尚欠本息合计76800元,李怀民又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据,月利息1.5分,一年结息。现因我家庭生活急用,经多次催要,李怀民并未还款。
被告辩称
李怀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华玉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李怀民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借据1张,证明李怀民向其借款76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怀民因做木材加工销售生意向原告华玉山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6年李怀民还款80000元。2019年10月3日,经双方核算,李怀民欠华玉山本金40000元、20000元,李怀民便给华玉山出具了6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郭勇为担保人。2020年12月3日,因李怀民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重新核算本息,尚欠本息合计76800元,李怀民又重新给华玉山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一年结息。后经华玉山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玉山与被告李怀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怀民经华玉山催要后仍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华玉山主张月利率按10%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第六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怀民返还原告华玉山借款67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之日止。本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李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佐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