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余文豪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赛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文豪因与被上诉人罗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文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收到上诉人2万元转账错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4.53万元。现上诉人重新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4.5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该事实否认,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介绍人刘志刚所书写的证人证言,对整个借款过程作出了说明。同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还款1.2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认可其还款行为,是诚实信用的体现,亦能够印证原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陈述内容为,对于该4.53万元借款之外因婚约给付的礼金、礼品等将另行以婚约财产纠纷主张,而非认可该4.53万元借款是婚约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赛凤辩称,一、没有借款事实和借款意愿,形不成借款合同。二、案涉款项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有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有的系赠与。三、刘志岗所写的证言系上诉人要求刘志岗签名后,在空白处添加的,请求法院核实。
一审原告诉称
余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赛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罗赛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文豪、罗赛凤均为离异单身,2017年6月,经罗赛凤的表哥刘志刚(又为余文豪的邻居)介绍相识。双方通过手机联系沟通后,有婚约意向。双方遂相约见面。余文豪从其做生意的四川回到临湘,双方相互见了各自的家人,遂确立婚约关系。2017年10月中旬,双方沟通后,罗赛凤从长沙辞职前往余文豪所在的四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余文豪经营两家酒坊,罗赛凤帮忙做饭洗衣。在婚约期间,双方互有转账的行为。同居三个月后,因双方性格冲突,罗赛凤于2018年元月下旬离开余文豪回到临湘。不久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余文豪主张其向罗赛凤转账属于民间借贷法系关系。但余文豪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罗赛凤转账4.53万元的事实。罗赛凤主张其只收到了余文豪关于2万元转账,且该2万元属于婚约期间余文豪对罗赛凤的赠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约在先,在婚约期间的转账行为(8月23日的2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凭转账凭证予以认定,还有赠予和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可能。而余文豪又主张婚约财产纠纷将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对余文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余文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余文豪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余文豪向罗赛凤转账45300元。罗赛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20000元的银行转账,系余文豪对其的赠与;对于12000元的银行转账,系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对于3300元的银行转账,系余文豪向其支付的所谓的“工资”和共同偿还房贷的钱;对于10000元支付宝转账,其并未领取,款项已经退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婚约形成特殊身份关系,是为缔结婚姻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转款行为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余文豪虽出具了其向罗赛凤转账的银行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但对于上述款项是否系借款,余文豪并未举证证明,罗赛凤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案外人罗赛凤表哥刘志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其表示关于借款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写,也并不知情,故余文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余文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余文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