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屯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琼,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水水,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秋萍诉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2017年3月14日开庭,因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另一案件开庭时间冲突而延至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巨松、吴俊学及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水水、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告杜秋萍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136.6515万元(包含原告建设学生食堂资金投入的损失)及员工补偿金7.9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屯昌中学学生食堂(含小卖部)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经过县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同意,并进行了公证。《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投资建设屯昌中学食堂,食堂建好后由原告自主合法经营,合作期限为壹拾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且在合作期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告所属范围内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由于建设资金超过《合作合同书》中的预算约7万元,故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共同签订了《经营屯昌中学学生食堂(含小卖部)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同意原告经营屯昌中学学生食堂期限延长二年,即承包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然而,被告于2009年又建设了第二家屯昌中学食堂,并于2010年9月1日开始投入经营。由于被告经营的第二家屯昌中学食堂是有政府补贴的,学生都在第二家食堂吃饭,造成了原告经营食堂十分困难,被告的这种单方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食堂被迫停业。而此时双方合同距离到期还有4年8个月的时间,根据被告委托的评估报告预期收益为136.6515万元,即实为原告被迫停业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员工是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根据评估,员工补偿金为7.9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双方在《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9点中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被告)所属范围内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违约已经是事实,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及《合作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的排他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原告单方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届满后,食堂及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在合作期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告所属范围内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的排他条款。被告认为,《合作合同书》中的排他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1.排他条款限制了学生用餐范围,排挤其他经营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2.被告新建公寓楼后,住宿学生人数增多,原告食堂远远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如果被告仍禁锢于该排他条款,将无法解决学生用餐问题,也必将导致学生向校外无卫生保障的摊贩寻求解决途径,最终损害学生的健康,导致严重后果。被告作为一家公立学校,系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合作合同书》的排他条款显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排他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二、被告学校第二家食堂的建设也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方不能预见也不能归责于双方的情势变更,而非被告违约导致。《合作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随着学生人数的增多,被告新建公寓楼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住校人数较之以前增加近**名,而原告的食堂仅能容纳450名学生同时用餐,无法满足住校学生的用餐需求,家长、学生曾多次向被告投诉原告食堂太小,排队打饭时间长,影响学生休息,有的学生甚至吃不上饭。而且,由于校园卫生安全问题受到教育部门的重视,从2010年开始教育部门便开始要求学生食堂不得对外承包经营。在此情况下,屯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第二幢学生食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第二幢食堂是在政府批准和财政支持下兴建的,非被告单方行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完全罔顾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三、原告停业非被告造成,系其自身原因造成。1、被告新建第二家食堂,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新旧两幢食堂可共同服务于学校的师生。从原告起诉状中索赔预期收益的起算时间来看,原告是在新食堂刚建成投入经营即停业,原告食堂的停业与新建食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住校学生增多,原有就餐人数大幅参加,对原告食堂经营来说是件好事,新食堂也没有原告所谓的政府补贴,因此,新食堂的启用并不必然影响原告的经营。2、原告经营的食堂操作间太小,设备简陋,学生餐具数量不足,消毒没有达到卫生部门的要求,有关部门在检查时也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而且,原告经营的食堂靠近吉安村村民养猪栏,附近有学校污水排水沟,相关政府部门不予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由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可见,原告经营的食堂系因其自身原因停业,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四、原告诉求的预期收益数额和员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求预期收益和员工补偿的依据是海振华所评报字第[2013]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明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理由如下:1、《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时,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依据。2、《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中写明“本次评估小卖部经营权的原始资料是由产权持有者提供的,由于产权持有者管理上的不规范,商品的进货、销售记录也不完整,评估时依据产权持有者提供的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对”,可见《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依据不足,仅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且不完整的记录做出,无法客观真实地评估原告的经营收益。3、原告的小卖部至今仍在经营,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近四年,《资产评估报告书》却将小卖部的预期收益和小卖部的员工补偿涵括在内,显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学校食堂因采购成本高、人员成本大且受限于就餐人数,一般仅是维持保本或是微利,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谓的上百万收益;而小卖部因成本低、雇佣人员少、校内独家经营等因素,其经营收益大于学校食堂,因此,即使原告食堂有损失,小卖部超期四年经营的收益也已远超出原告的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作合同书》,证明由被告提供土地,准许原告投资建设屯昌中学食堂并自主合法经营,合作期限1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且在合作期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告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由原告投资74万多,由被告出土地,双方属合作经营,不是承包经营;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经营屯昌中学学生食堂期限延长两年,即承包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投资74万建设经营的小卖部和学生食堂是一体的,且延长期是2年,不是4年;证据3.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委托海南振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食堂4.58年经营权的总价值为136.6515万元(包含原告建设学生食堂资金投入的损失)及员工补偿金7.92万元,所提出赔偿合理有据。诉讼前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食堂损失进行了评估后,因被告表示承担不起赔偿金,赔偿金需要县政府审批,最后协商未果。证据4.《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并非被告所说的无证经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作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执行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原告停业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证据2.屯昌中学关于拨款新建学生食堂的请示,证明因被告学校学生人数增多,原告食堂不能完全满足学生的用餐需求,后经屯昌县政府同意,从经费中安排资金新建学生食堂;证据3.屯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3届33次[2009]X号),证明经屯昌县政府同意并安排资金新建学生食堂;证据4.屯昌县教育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管理的通知(屯教[2010]XXX号),证明按照海南省物价局和教育厅规定学生食堂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且学生食堂应保持食堂用餐价格稳定;证据5.《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新开办的食堂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猪圈是在老食堂建设前就有的了,猪圈如果是在原告食堂建设后扩建的,那么原告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证据6.《房屋固定资产移交单》,证明学生宿舍楼建成,住宿、用餐人数增加,需建第二食堂;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不完整,完整的材料中说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过使用期。证据8.被告申请法院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食堂与猪圈距离很近,卫生安全没法得到保证,并非被告要让原告停业,而是原告知道自己卫生安全达不到标准,所以2010年就停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排他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无效;在《合作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土建投资36万元,建设工程需35万。《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需要42万元,超出原合同书预算7万元。原告实际投入42万,并非其所说74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屯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有关建设成本需要政府进行审计,但是没有相关审计记录,而且《补充协议》仅是延长了食堂的期限,而不是小卖部的期限,原告认为《补充协议》题头括弧里包含小卖部,就认为食堂和小卖部都延长期限理解错误。虽然补充协议和原合同书里的题头一样,但是应以合同书内容为准,延长期限两年是不包含小卖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结果有异议。双方当时确实有和解意愿,所以被告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得出的,且是预测数据。评估报告中所述4.58年收益136万多元,也就是说食堂和小卖部一年经营纯利润超过原告投资建设食堂的42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食堂经营能保本就不错了,但小卖部成本小,垄断经营,收益高于食堂。所以,评估的内容和结果与现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评估报告并不完整,且最后一页所述评估的有效期限是1年,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已超过有效期限,希望原告重新评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停业一年多后不可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09年6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应由国家的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局没有权利颁发,且屯昌中学地址是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而不是许可证上写的文明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承包经营关系。屯昌中学新建食堂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条款,被告新建食堂应该先与原告协商。虽然政府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但不代表被告就能违反双方签订的合法条款。2011年10月21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卫生、价格相关问题发布时,原告食堂已经停业,且在原告经营期间,并未有相关部门对原告食堂就卫生、价格问题进行处罚。评估报告是诉讼前双方协商未果,由被告委托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的,说明被告就建第二家食堂有愧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日期不一定准确,该日期应当由相关部门来确认,而不是由被告盖章来确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建设学生宿舍楼后,假如要建设第二食堂,应该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故建第二食堂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使用期限已过,但原告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作为参考,其不受市场波动影响,是按照当时的设备来进行评估的。重新评估有难度,配套设备已不存在了,评估难度大而且也不准确,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如有异议,应由被告重新委托评估,这份评估报告委托人是被告,它具有公正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8,认为猪圈是住在吉安村的屯昌中学第二家食堂的一个厨师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停业以后才新建的,与本案审理毫无关系。猪圈新建的问题学校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关于屯昌县屯昌中学学生食堂持证情况的说明》。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食品药品监管局没有档案,不排除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2、新食堂2011年4月7日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食品药品监管局是有档案的。3、新食堂是2011年4月7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后期限届满后换发了新证。4、在食品药品监管局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原告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所以就进行了电子记录,原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是没有档案的。(二)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土地,原告在土地上投资建学校食堂,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自主经营,合同期满后食堂及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不得在被告所属范围内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证据2证明双方确认学生食堂工程建设项目资金需要42.8万元,故将合同期限延长2年,共12年;证据3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学生食堂4.58年、小卖部2年经营权价值及员工补偿金进行评估;证据4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学生食堂于2011年4月18日曾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对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仅凭合同书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停业与被告有无关联性;证据2证明被告向屯昌县政府申请拨款建新的学生食堂,其申请中所反映的住校生人数增加的情况与其****年**月**日出生公寓楼建成的情况相印证,证明学生人数增加的事实;证据3证明屯昌县政府同意从教育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被告新建学生食堂主体工程建设;证据4证明屯昌县教育局于2010年10月转发海南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由于市场蔬菜和副食品价格波动导致学校学生食堂的饭菜价格有所上涨,增加了学生经济负担”,强调学校“食堂的饭菜质量价格及卫生关系到广大学生的身体健康、切身利益和学校的稳定”,“学生食堂要坚持学校自办自管,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承包经营”;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堂经营成本,保证饭菜质量,保持饭菜价格的稳定”等等;证据5证明被告新建的食堂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据6证明被告学校学生公寓楼(框架结构6层,面积6465.28平方米)于2008年6月15日竣工,此后住校生人数增加;证据7证明被告拟给原告经济补偿而委托海南振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资产评估,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证据8证明在被告围墙外距离原告经营的食堂3.6米处有农家猪圈,但不能证明原告停业时就存在以及原告对此负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一、合作项目。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合作建设屯昌中学食堂。甲方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5米×38米,面积570平方米,乙方承建的食堂为钢筋水泥框架结构,二层基础,建好一层,土建投资约为36万元,具体以双方签字所认定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为准。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壹拾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投资建设食堂,食堂建好后由乙方单方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予干涉。乙方经营范围为早、中、晚餐及小卖部。每天经营时间:5:00-23:00,乙方不需要向甲方缴交土地租金、管理费及经营利润,合作期限届满后,食堂及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四、双方约定事项。……9.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合作合同书》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经营屯昌中学学生食堂(含小卖部)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甲方与乙方协议在屯昌中学校园内兴建一幢学生食堂由乙方自主经营,按原《合同书》要求建设项目资金约为35万元人民币。根据县设计室设计和县工程造价公司预算,本工程建设项目资金需42.8万元人民币,超出原《合同书》预算资金约7万元。为了补偿基础建设投资资金超额部分,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行政会讨论同意在原《合同书》基础上,特立此《补充协议》,其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屯昌中学学生食堂期限延长二年,即承包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原《合同书》的其他内容不变。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连同原《合同书》一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经营食堂及小卖部。2008年6月15日,被告新建的一幢学生公寓楼竣工验收。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屯昌县政府申请财政拨款新建一幢学生食堂,其申请理由是“学生公寓楼2008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现有1400多名学生住宿在校内,比去年增加近800名。目前,现有的食堂仅仅能容纳450名学生同时用餐,无法满足现住校学生用餐需求”。2009年3月20日,屯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从教育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屯昌中学学生食堂主体工程建设。之后,被告在其学校范围内建设了第二家学生食堂。被告的第二家学生食堂于2010年9月1日开始营业,同年10月,原告经营的食堂开始停业,但其小卖部则持续经营至今。2010年10月21日,屯昌县教育局转发了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管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467号),省物价局、教育厅在该文件中指出“学生食堂工作,特别是食堂的饭菜质量价格及卫生关系到广大学生的身体健康、切身利益和学校的稳定”,要求对学生食堂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学生食堂要坚持学校自办自管,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承包经营,已对外承包经营的,学校不得向承包商收取租金。”“各学校要对食堂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监管,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堂经营成本,保证饭菜质量,保证饭菜价格的稳定”等等。2013年4月,被告向海南振华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资产评估,目的是确定原告经营的食堂自2010年10月停业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时止、小卖部自申请资产评估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时止的经营权价值以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以此作为其拟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的价值参考。2013年4月7日,海南振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海振华所评振字[2013]第XXXX号),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屯昌县屯昌中学食堂4.58年经营权及小卖部的2年经营权及员工补偿金,在假设资产持续经营、委估资产按现时用途继续使用或清算,为屯昌县屯昌中学拟进行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本次评估的屯昌县屯昌中学食堂、小卖部经营权及员工补偿金评估总价值为175676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其中:1、食堂4.58年经营权评估价值为1366515元;2、小卖部2年的经营权评估价值为311050元;3、员工补偿金79200元。”《资产评估报告说明》(海振华所评振字[2013]第XXXX号)中的说明二“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备注:“……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学校新建造的食堂使用于2010年9月,因建造食堂而影响乙方的经济收入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评估时仅对影响收益的期间进行评估,即4.58年。小卖部的影响期间自2013年4月开始,评估小卖部的经营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2年。员工补偿金是因食堂合作合同解除后,致使与原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代表人及原告在该说明二的落款处签名确认;《资产评估报告说明》说明六中明确:“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应当重新进行资产评估。”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告未据此给原告予补偿。2017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经营第二家食堂严重违约,造成其食堂经营困难而被迫停业为由,以海南振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为根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屯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4月20日起正式履行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的职能,因与屯昌县卫生局档案交接方面的原因,造成其对2011年4月之前原告是否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无法查证,但其证实原告曾持有效期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新建的第二家食堂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不得在被告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和小卖部,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被告开办第二家食堂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应否补偿原告食堂停业后的预期损失以及《合作合同书》是否包括小卖部,原告超期经营小卖部是否已补偿其食堂的预期损失;四、被告应否负担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关于《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不得在被告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和小卖部,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辩称《合作合同书》中关于“在合作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的约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事学校公共服务行业,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学生只许购买原告出售的饭菜或对其他经营者进行排挤的具体内容,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开办第二家食堂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于2010年联合下发文件对学校提出“学生食堂要坚持学校自办自管,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承包经营”的要求,是履行其管理社会的职能。被告开办第二家学生食堂自己管理,符合文件精神,也符合学生在校用餐人数增加的客观实际,但其开办第二家食堂理由的成立,并不导致合同的自然解除或终止,因该合同仍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应按照《合作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补偿原告食堂停业后的包含原告建设学生食堂资金投入的损失在内的预期损失以及《合作合同书》是否包括小卖部,原告超期经营小卖部是否已补偿其预期损失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办食堂的合同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的,原告个人投资建食堂的初衷固然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收回其投资成本并有所收益,因此约定不得开办第二家食堂和延长2年合同期限。被告新建学生公寓楼后学生就餐人数增加,但新建的第二家食堂开业后原告经营的食堂就餐人数减少,被告感到经营困难而停业亦在情理中,因此原告应按照《合作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相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案件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酌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的数额。(一)原告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过使用期限,且受市场价格及就餐人数等因素影响,其食堂经营风险、盈亏与否无法预见,故其主张的预期损失中,除了建设学生食堂资金投入的损失外,其他经营收益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根据县设计室设计和县工程造价公司的预算,本工程建设项目资金需42.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建设投资4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12年的经营期计算,酌定被告每年可收回建设成本3.57万元,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停业时止,已经营7年零5个月,收回建设成本26.48万元(7年为24.99万元+5个月为1.49万元)。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食堂无偿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自停业之日起到合同期限届满时止食堂建设资金的损失16.32万元。(二)《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名称明确包括小卖部,《合作合同书》的内容中约定“经营范围为早、中、晚餐及小卖部”、“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所属范围开办第二家食堂及小卖部”,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连同原《合同书》一起生效”,因此对被告关于合作合同不包含小卖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能继续经营食堂所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小卖部超期经营收益的数额,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经营的食堂的预期损失已从小卖部超期经营收益中得到补偿,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负担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其与员工签订的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及已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凭据等证据,对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违约开办第二家食堂,应依约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继续经营食堂造成困难而停业,其尚未收回的16.32万元建食堂的投资款,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向原告杜秋萍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建设食堂投资款16.3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11.44元,由被告屯昌县屯昌中学负担3194.6元,原告杜秋萍负担155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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