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绍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绍朋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绍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绍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军向梅绍朋支付所欠工资8145元及利息;2、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8月,梅绍朋经人介绍跟随刘军从事焊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期间刘军支付部分工资,完工后刘军下欠梅绍朋工资8145元,向梅绍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梅绍朋多次催要,刘军拒不支付,为保护梅绍朋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梅绍朋跟随刘军从事焊接工作,完工后刘军欠梅绍朋工资未支付。2019年10月2日刘军向梅绍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梅绍朋8月-9月工资款8145元(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整)欠款人刘军2019.10.2号”。后梅绍朋向刘军讨要该工资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绍朋跟随刘军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梅绍朋提供了劳务,刘军应支付梅绍朋拖欠的工资。刘军向梅绍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结算劳务费上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梅绍朋要求刘军支付工资8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军未及时支付梅绍朋工资给梅绍朋造成了损失,对梅绍朋要求刘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以81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绍朋支付工资814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宏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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