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玄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河,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乾,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友,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成、杨玄玲、周广新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锅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玉成、杨玄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周广新、阳光锅炉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769380.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广新、阳光锅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10月31日,周广新在李明安引领下到天门船闸找叉车卸载锅炉,同时找到杨玉成、万某、万兵,并不是先联系到杨玉成,也不是杨玉成安排的;2.杨玉成、万某、万兵相互分工,平均分配报酬,周广新自始至终在现场指挥,周广新与杨玉成、万某、万兵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3.周广新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万某、万兵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周广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阳光锅炉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委托周广新调换,是案涉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周广新指挥卸载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万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二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广新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2.周广新不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3.杨玉成与万某系叉车所有人,万兵驾驶叉车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杨玉成、万兵、万某承担全部损失。 阳光锅炉公司辩称:本案损害后果是因锅炉转运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并非锅炉使用过程中因锅炉产品质量发生,阳光锅炉公司对损害后果不可预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广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周广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玉成、杨玄玲、阳光锅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广新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到杨玉成经营的门面定做叉车装卸业务,与杨玉成、万某夫妻形成承揽关系,杨玉成、万某选任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万兵从事卸车业务,导致事故发生。周广新作为定做人,并未指定万兵驾驶叉车,在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广新是阳光锅炉公司员工,接受工作指派从事锅炉装卸行为,阳光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受益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杨玉成、杨玄玲辩称:1.周广新雇佣万兵、万某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和劳动力提供劳动服务,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在卸载锅炉过程中,周广新亲自指挥监督,存在重大过错,杨玉成、万某、万兵不存在过错,应由周广新承担全部责任,阳光锅炉公司与周广新承担平均连带赔偿责任。 阳光锅炉公司辩称:周广新与阳光锅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而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周广新没有实施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玉成、杨玄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广新、阳光锅炉公司赔偿丧葬费36337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54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周广新因需要卸载锅炉,通过李明安(案外人)联系到杨玉成,双方约定卸载完后付款,并安排受害人万某、万兵(案外人)驾驶叉车前往城区天池洗浴后面,17时到达目的地,三轮车师傅魏新阳(案外人)解开固定锅炉的绳子,打开车墙板后,周广新指示可以开始卸载,万兵驾驶叉车将锅炉从三轮车上卸载,在操作过程中,锅炉在叉车操起时滚动掉在三轮车上,周广新和万某伸手试着将滚动的锅炉稳住,由于惯性太大,未能稳住,导致滚动的锅炉将万某头部抵压在围墙上。事故发生后,万某经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万某因头颅外伤死亡。 万某与杨玉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育儿子杨玄玲。 2019年10月31日,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对杨玉成、万兵、李明安、魏新阳询问笔录证明,万某系万兵的姐姐、杨玉成系万兵的姐夫,三人以杨玉成的住处作为经营门面合伙从事机电维修和叉车装卸载业务,卸载叉车系万某、杨玉成夫妻所有。万兵从事叉车驾驶卸载业务,未取得相应资质。 万某系城镇居民,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45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60561元,据此计算,万某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20年),丧葬费为30280.5元(60561元÷12月×6月)。 一审法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杨玉成、杨玄玲与周广新、阳光锅炉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周广新因锅炉卸载需要,通过李明安联系到从事叉车业务的杨玉成,并安排合伙人万兵驾驶叉车与万某完成该项业务,周广新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之规定,周广新与杨玉成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玉成一人揽活,其他人共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均为承揽人。因此,周广新与杨玉成等人形成承揽关系。阳光锅炉公司是产品的生产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在锅炉卸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阳光锅炉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叉车驾驶资质,过于自信忽视安全隐患,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明知万兵不具备从事叉车装卸资质,在协助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防范及应当预见到在叉卸锅炉时可能存在的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广新在未核实承揽人是否具备叉车驾驶资质的前提下将定作物交付承揽人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认由万某承担45%的民事责任,万兵承担45%民事责任,周广新承担10%的民事责任。杨玉成、杨玄玲放弃对万兵的起诉,故万某和万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杨玉成、杨玄玲承担。 三、杨玉成、杨玄玲主张本案系雇佣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广新辩称其没有选任与指示过失,万某作为叉车所有权人,选任万兵作为叉车驾驶员和操作员,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杨玉成、杨玄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杨玉成、杨玄玲因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合计719380.5元,由杨玉成、杨玄玲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647442.45元;周广新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1938.05元,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38.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广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玉成、杨玄玲损失76938.05元;二、驳回杨玉成、杨玄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4.37元,由杨玉成、杨玄玲负担9830.37元(已交纳)、周广新负担1724元(此款杨玉成、杨玄玲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周广新直接支付杨玉成、杨玄玲)。 二审期间,杨玉成、杨玄玲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天门市竟陵街道官路居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1日中午,有两个人来找杨玉成、万某、万兵帮忙用叉车运个东西,其中一个是本地人、一个是外地人,他们先与万某说的话,当时万某问“你们有什么事?”之后双方协商了叉车使用的时间、价格等。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周某在事故现场附近捡废品。三轮车把锅炉拖过来,叉车也开过来,外地老板让叉车师傅去叉锅炉,叉车叉锅炉时锅炉突然滚下来,那个女的(万某)想上去推没推住。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3日,李某与阳光锅炉公司签订锅炉购买协议,2018年11月到了一个锅炉,李某发现锅炉是旧的,便要求阳光锅炉公司的代理人周广新更换一台,周广新同意。2018年12月重新换了一台锅炉,旧锅炉存放在蒋场洗浴城里。2019年11月,蒋场洗浴城要维修开业,李某要求周广新把旧锅炉处理掉,在运送旧锅炉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天门市竟陵街道官路居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玉成、万某、万兵共同在杨玉成的门面做修理电机和叉车卸载业务,没有营业执照和特种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广新系阳光锅炉公司区域代理商,案涉锅炉系李某通过周广新向阳光锅炉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锅炉公司、周广新、杨玉成、万某、万兵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阳光锅炉公司、周广新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表明,周广新因需要装卸锅炉,找到杨玉成、万某、万兵共同经营的店铺,万某、万兵承接业务后,驾驶自有叉车到达周广新指定地点用叉车装卸锅炉。万兵在驾驶叉车装卸锅炉过程中,锅炉滚落,万某试图用手抵住锅炉,锅炉滚动导致万某受伤死亡。万某、万兵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周广新的要求完成锅炉装卸工作,周广新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万兵无叉车驾驶资质,在装卸锅炉过程中导致万某受伤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万某无叉车经营资质和驾驶资质,承接叉车装卸业务,在锅炉滚落时试图用手抵住锅炉,对自身伤亡亦存在重大过错。周广新作为定做人,未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经营和驾驶叉车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过错大小,判定万兵承担45%的责任、万某承担45%的责任、周广新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阳光锅炉公司作为锅炉销售商,在本案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杨玉成、杨玄玲、周广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杨玉成、杨玄玲负担11494元,周广新负担1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