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化县诚信钢管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安化县田庄乡金竹村。

经营者:周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安化县。

被告:文志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诚信钢管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诚信租赁部”)诉被告文志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租赁部的经营者周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4545元,违约金34435元(以745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签订合同,约定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从该租赁部租赁,同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租赁部租赁了大量建筑设备。2017年8月7日,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注销,该租赁部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文志昂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结算单中备注内容为周欧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备注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该租赁部租赁钢架管等建筑设备,并对租金及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2017年8月7日,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注销,该租赁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36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租金63688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安化县诚信建材租赁部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租金共计6368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63688元的义务。原告在结算单中备注钢管及扣件赔偿金10857元,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坏事实及数量,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支付租金,并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性质,该标准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208元(63688元×15.4%÷365天×1087天)。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志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诚信钢管建材租赁部租金63688元,违约金29208元,合计92896元(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诚信钢管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文志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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