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海(又名李三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娥,女,汉族,现住址同李世海,系李世海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宇,男,汉族,现住址同李世海,系李世海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四平(又名李世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平(又名李五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巧桂,女,汉族,现住址同李治平,系李治平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进,男,汉族,现住址同李治平,系李治平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海、陈俊娥、李宇、李世军、李治平、刘巧桂、李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后本院依法向齐华公司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逾期不交,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齐华公司未交纳,亦未办理免交或者缓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志刚 审判员 王飞林 审判员 王瑞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