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国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松华(系原告邓国东丈夫,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邓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张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执法局职工,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建设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邓国东与被告邓永梅、张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松华,被告邓永梅、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10124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9428.34元,共计11067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10124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9217.3元,共计1104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永梅因经营商店的需要,于2009年8月21日向张久好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邓永梅把夫妻共有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张久好,并由邓国东作为担保人。被告邓永梅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张久好于2014年6月6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沅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国东作为保证人对邓永梅所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国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永梅追偿。邓国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到2019年5月6日,法院向邓国东执行了99500元及执行费1744元,合计101244元。被告邓永梅与被告张金山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邓永梅2009年8月21日向张久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和再审笔录中,邓永梅陈述了借款是用于商店经营。被告邓永梅系沅陵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张金山系沅陵县建设局职工。被告邓永梅下岗后于1998年7月至2000年7月承租了百货公司的柜台,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邓永梅以个人名义租赁了沅陵县百货大楼24、25号门面用于经营,经营收入是家庭开支的主要来源。因此,被告邓永梅为经营商店所产生的债务及利息,应该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邓永梅辩称:第一,原告邓国东陈述的被告邓永梅向张久好借钱及原告邓国东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是事实;第二,被告邓永梅是沅陵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其前夫,即本案被告张金山是沅陵县建设局职工,工资低,加之花去建设局福利房的购房款11316.3元,家里储蓄殆尽。二被告便商定筹措资金租赁沅陵县百货公司的门面用于做生意。被告张金山向其胞姐张金陵借款20000元,2005年7月8日用经营商店的收入还清。为方便做生意和照顾小孩,二被告将家庭厨房搬到百货公司门面的后室,一家人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靠门面经营收入来维持。被告张金山经常在门面拿零花钱用,如2006年2月28日从门面拿走500元现金并出具一张借条放进抽屉,2007年11月份被告邓永梅替被告张金山偿还欠款17157元。2009年8月被告邓永梅因商店经营的需要,向张久好借款80000元,并以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第三,被告邓永梅与被告张金山协议离婚时,将该夫妻共有房屋(位于沅陵镇鸳鸯路12号小区)无偿给了被告张金山所有,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张金山偿还该笔债务,并取回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张金山得到房子后拒绝偿还该笔债务,于情于理都应该由被告张金山来偿还所欠的80000元债务及利息。

被告张金山辩称:第一,被告张金山对本案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邓国东是否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金额,需要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邓国东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二份、证人证言二份;被告邓永梅出示的购房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张金山出示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邓永梅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山曾向其胞姐张金陵借款2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商店拿零花钱用的事实。被告邓永梅曾用商店营业的收入替被告张金山偿还欠款。原告邓国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向张金陵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借条是他亲手写的,但并不是向被告邓永梅借钱而出具的借条,欠条也是他写的,但他只是经手人,不能证明其对外有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张金山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山曾替被告邓永梅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邓国东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邓永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张金山对外借款而出具的欠条,与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国东与被告邓永梅系同胞姐妹。2009年8月21日,被告邓永梅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经原告邓国东及其丈夫全松华介绍向张久好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1%,邓永梅以自有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原告邓国东在借条上批注“此款捌万元通过全松华存折借给邓永梅”,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12月7日,张久好与被告邓永梅约定自2012年1月8日起将月息由1%调整为1.5%,全松华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借款后,被告邓永梅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张久好于2014年6月6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永梅偿还债务,保证人邓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永梅向张久好还本付息,邓国东对张久好借给邓永梅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国东对判决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久好向沅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2019年5月6日,一共执行了邓国东101244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迟延履行金9900元、诉讼费500元、执行费1244元),已执行终结。原告邓国东作为保证人向张久好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诉讼、执行等费用后,现向法院起诉就该笔款项向被告邓永梅、张金山进行追偿,并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损失9217.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

另查明,被告邓永梅与被告张金山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张金山是沅陵县建设局职工,被告邓永梅于1998年下岗后便开始承包百货公司第24、25号门面做服装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邓永梅向张久好借款是事实,原告邓国东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张久好偿还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邓国东请求向被告邓永梅追偿该笔执行款共计1012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金山是否与被告邓永梅共同偿还原告邓国东的债务问题。第一,被告邓永梅与被告张金山于1996年12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永梅向张久好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邓永梅借款是用于经营服装店铺,而店铺的收入所得也是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张金山辩称自己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是邓永梅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邓国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享有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原告邓国东在履行担保责任时已经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现原告邓国东主张的逾期利息共计9217.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可视为原告邓国东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101244元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邓永梅、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国东代偿款101244元,利息9217.3元,共计11046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邓永梅、张金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瞿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腾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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