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集忠,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孟与被上诉人赵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孟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集忠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赵集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借款并无实质借款来源”这一基本事实,就错误判决杨孟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应予纠正。借款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合同应当存在交付借据(即借款来源)等实质要件证据,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赵集忠没有实际转款证明也没有有效结算作为借款的基础来源,杨孟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根本不存在借款来源,且《借条》内容也显示不出借款来源,虽然本案杨孟与赵集忠之间存在有关合作业务,但双方并没对该业务明确作出了有效结算,反而争议非常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该结算款项就是本案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的杨孟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赵集忠胁迫杨孟所写,并不是杨孟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7月25日,赵集忠联合相关人员在其家中胁迫杨孟向其出具并未存在借款的《借条》,杨孟被迫写了该《借条》,且杨孟对此并未有充分的法律认知,一直认为该《借条》不真实,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直至被赵集忠起诉。三、民间借贷的来源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来进行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合伙,一审法院对合伙事实并没有查清就判决杨孟承担相关的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集忠辩称:一、本案赵集忠、杨孟为同事关系,2015年双方开始合作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并口头协议由杨孟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等,赵集忠负责安装、维修等工作,截至2017年7月25日,一共应分赵集忠4.1万元利润,因杨孟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于是杨孟将利润之债转化为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杨孟承认合作了项目,却没有举证其支付了利润给赵集忠,这证明杨孟拖欠赵集忠利润是事实,具体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通过2017年7月25日的借条予以了最终确认,杨孟一审认可其签过《借条》,且签订借条后未支付过款项给赵集忠。另,杨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条,同时杨孟也没有提起撤销之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孟立即偿还赵集忠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33483.33元(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33483.3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杨孟、赵集忠原系同事关系。从2015年开始双方合作开展空调销售、安装相关业务。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依照结算金额,由杨孟向赵集忠出具《借条》,约定杨孟向赵集忠借款41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杨孟未按期偿还借款,赵集忠有权利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2、2019年11月19日,杨孟在赵集忠家中,将借款原件撕毁。3、庭审中,杨孟认可河西办公室系与赵集忠合作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赵集忠、杨孟之间的关系、以及提交的《借条》、《报警证明》以及庭审情况,在杨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集忠出具借条时,存在来自赵集忠的欺诈、胁迫等证据,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借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赵集忠、杨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赵集忠、杨孟已经就双方往来款项、收益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杨孟要求赵集忠重新提交有效结算凭证、未备注分红收益或者结算款项等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债务应当清偿。杨孟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当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赵集忠提出杨孟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杨孟向赵集忠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0,258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杨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集忠借款本金41000元及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0258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集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赵集忠负担31元,杨孟负担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孟提交了一份《业绩证明》,拟证明赵集忠所提及的合作项目,均是杨孟与赵集忠在职期间的公司业务,并非杨孟的个人业务,不存在杨孟应当向赵集忠分配利润的行为,在职期间均是由公司发放业务的报酬、奖励。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集忠对该《业绩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足以达到杨孟无需向赵集忠分配利润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杨孟与赵集忠从2015年开始合作开展空调销售、安装相关业务,因合伙利润分配结算,杨孟于2017年7月25日向赵集忠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杨孟向赵集忠借款4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条有杨孟、赵集忠的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杨孟虽辩称合伙未结算,《借条》是在受赵集忠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后杨孟也未依法撤销该借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集忠、杨孟已经就双方往来款项、收益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支持赵集忠要求支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杨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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