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刘星君,男,****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吴忠市xx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吴红检刑诉〔2021〕12号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星君在吴忠市红寺堡区xxKTV店内喝完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星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0mg/100ml。属醉酒。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星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星君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星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星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昌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