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刘星君,男,****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吴忠市xx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吴红检刑诉〔2021〕12号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星君在吴忠市红寺堡区xxKTV店内喝完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星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0mg/100ml。属醉酒。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星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星君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星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星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昌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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