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华林(又名杨友兵),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陆良县,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陆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丽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华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杨林、王荣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云03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阮华林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阮华林,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罗丽萍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3月30日14时许,上诉人阮华林与王双兰、阮爱华(二人已判刑)母子三人到被害人王富德(王双兰与王富德因非法同居关系被陆良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家秧田里撒秧,王富德得知后到场阻止而发生吵打。在吵打中,王富德用锄头把打伤阮爱华右手臂致轻微伤。阮华林与王双兰各持一把锄头追打王富德,阮爱华也借得一把锄头参与追打。在追打过程中,王富德用一把大刀抵着边砍边退,王双兰将锄头把丢出把王富德绊倒,阮华林、阮爱华分别用锄头殴打王富德,阮华林用锄头脑子朝王富德头后顶部猛打了一下,后又用匕首朝王富德右大腿杀了一刀,致王富德颅脑损伤和股动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为,上诉人阮华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阮华林系主犯,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王富德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阮华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阮华林赔偿王杨林、王荣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华林上诉认为,其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指定辩护人罗丽萍律师提出与上诉人阮华林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30日14时许,上诉人阮华林和同案犯王双兰、阮爱华母子三人到被害人王富德(王双兰与王富德因非法同居关系被解除)家秧田里撒秧,为此事双方发生吵打,其间阮华林持锄头打击王富德头后顶部,持匕首刺中王富德右大腿,致王富德颅脑损伤和股动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3月30日杨荣汝电话报案称王双兰、阮爱华、阮华林母子三人因撒秧的事与王富德发生吵打,致王富德死亡;后王双兰、阮爱华被抓获,阮华林在逃;2020年6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开远市第五中学保安室将阮华林抓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良县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爱位村东部村民王石宝家旁道路上,现场有被害人王富德的尸体和血迹,道路附近有秧田。尸检笔录、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富德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股动脉及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阮爱华体表的损伤属轻微伤。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卫某、王某5、朱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前后经过的有关情况。同案犯王双兰、阮爱华,上诉人阮华林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双兰、阮爱华、阮华林共同伤害被害人王富德致死,王双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阮爱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华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富德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富德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阮华林实施了致被害人王富德死亡的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王富德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阮华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阮华林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阮华林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自首情节和正当防卫、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罗丽萍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