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作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负责人:竺传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勇,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审被告: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审被告:张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方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英豪、张亚军、彭明芳、邵作玉(以下简称张英豪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桃江支行)及原审被告官建华、刘艳、张学忠、方群英(以下简称官建华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豪四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被上诉人建行桃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英豪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行桃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艳公司)系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华艳公司为当事人;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华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债权人建行桃江支行已申报债权情况下,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建行桃江支行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极可能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而保证人既不能申报债权,又无法向债务人主张,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保证人权益;3、桃江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且保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助保金中心)代债务人华艳公司偿付的2436400元,建行桃江支行无权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建行桃江支行辩称: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债务未清偿完毕时,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华艳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华艳公司申请的是破产重整而非破产还债,且一审法院已批准华艳公司重整计算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建行桃江支行不存在双重受偿,亦不可能导致保证人在担责后无法行使追偿权问题;3、助保金中心代为偿付的2436400元与各保证人无关。因此,建行桃江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桃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英豪、官建华八人对华艳公司的4200000元借款及296203.11元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主张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张英豪、官建华八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华艳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官建华、刘艳、张学忠、彭明芳、张亚军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建华。

2017年11月17日,华艳公司(合同甲方)与建行桃江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115(tj))。约定华艳公司向建行桃江支行借款8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优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第十一条(十二)项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进行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担保人仍应对该代偿部分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助保金管理机构可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及行使担保权利等。

为担保贷款,2017年11月17日,张英豪、官建华八人(合同甲方)分别与建行桃江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其中,官建华、刘艳与建行桃江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71115(tj)-001,张学忠、方群英与建行桃江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71115(tj)-002,彭明芳、张英豪与建行桃江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71115(tj)-003,张亚军、邵作玉与建行桃江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71115(tj)-004。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华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捌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八条(六)项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乙方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甲方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甲方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乙方的权利主张。乙方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甲方继续予以清偿。2017年11月17日,湖南省农村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桃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贷款金额中的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2日,建行桃江支行依约将贷款转存至华艳公司账号。2018年9月20日,湖南省农村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

2016年5月,桃江县人民政府(合同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合同甲方)签订了《“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桃江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助保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助保金中心)”名义开立专门的账户分别存放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企业助保金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仅作为企业助保金存放与代偿支出的账户。…对于逾期贷款,乙方必须在逾期1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助保金池资金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甲方所发放贷款时,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以企业助保金先行承担代偿责任,从企业助保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甲方。不足部分以政府风险补偿金按比例代偿。…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乙方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乙方可委托甲方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及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帮助。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金和企业助保金所承担的损失。据此协议约定,2018年12月29日,助保金中心偿还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2436400元。

本院查明

2019年2月2日,华艳公司以近年来公司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裁定受理华艳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2019年3月4日指定湖南省南县三木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华艳公司管理人。2019年4月19日,建行桃江支行向华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贷款本金1763600元及利息178197.98元、诉讼费20777元。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华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436400元。2020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922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华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华艳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记载:…债权调整方案,将所有债权人转变为视同出资入股的股权人。债权人不愿意债转股的债权处理办法:如果引进战略投资者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之内的情形,如考虑收入部分增长则8年左右可全部还清所欠债务…。

截自2019年10月21日止,华艳公司尚欠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1763600元、利息296203.11元。因助保金中心代华艳公司偿还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2436400元,委托建行桃江支行向被告追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协议甲方)为处理其与华艳公司之间的诉讼事宜,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协议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1.5万元代理费,包括诉讼、执行中的全部事务。1、诉讼立案、执行立案和完善财产追索分别结算5000元。2、需要上诉的案件一审立案、二审立案和二审审结分别结算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行桃江支行已经就华艳公司破产重整申报了债权,能否再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建行桃江支行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

二、法院已经裁定批准华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清偿债务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建行桃江支行能否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以上规定,系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但并不阻却债权人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亦不妨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救济。因债务人华艳公司及本案各保证人至今均未清偿建行桃江支行的案涉债务,故建行桃江支行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助保金中心代为偿还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2436400元,建行桃江支行就此代偿贷款本金2436400元是否享有诉权向保证人追偿,能否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助保金中心依据《“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已经代华艳公司偿还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2436400元,该代偿行为并非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且代偿行为未损害债务人、保证人的利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第十一条(十二)项已明确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进行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担保人仍应对该代偿部分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助保金管理机构可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及行使担保权利。按照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建行桃江支行进行的代偿未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建行桃江支行就此代偿贷款本金2436400元享有诉权向保证人追偿,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张英豪、官建华八人应否承担建行桃江支行支付律师的代理费15000元的认定。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建行桃江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但本案建行桃江支行确未提交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已实际收费,故不支持建行桃江支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自2019年10月21日止,华艳公司尚欠建行桃江支行贷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96203.11元。华艳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英豪、官司建华八人系华艳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英豪、官建华八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建行桃江支行借款4200000元、利息296203.1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合计4496203.11元(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英豪、官建华八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建行桃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0元,减半收取计21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英豪、官建华八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会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以及剥夺了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3、助保金中心的代付款2346400元应否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张英豪四人上诉提出“本案应追加华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张英豪四人、官建华四人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建行桃江支行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华艳公司,又可以单独起诉张英豪、官建华等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将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债务人华艳公司破产重整终止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张英豪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会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以及剥夺了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张黄豪四人上诉提出“在华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建行桃江支行既申报了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其起诉或诉请”的理由。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旨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或之后,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于防范建行桃江支行获得双重清偿以及保障保证人先行清偿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保证人可以通过债权人建行桃江支行债权让与或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途径予以解决。张英豪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

三、关于助保金中心向建行桃江支行的付款23464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剔除的问题。本案中,在华艳公司及其保证人未对案涉债务清偿情况下,助保金中心根据与建行桃江支行达成的协议,先行向其支付2436400元。此举系当地政府既为解决企业融资难,又能保障信贷机构债权能够实现的一个举措。因此,助保金中心的先行支付与债务人、保证人无关,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债务人、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故张英豪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英豪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张英豪、张亚军、彭明芳、邵作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