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负责人:聂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平,该行员工。
被告:李冬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樟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冬芽(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2.64元、利息328.92元、违约金244.89元、管理费用0.26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合计4966.71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并于2018年8月27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94,额度3000元。被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7日信用卡跨行二维码消费后按约未还,于2021年3月开始进入不良。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64元、利息328.92元、违约金244.89元、管理费用0.26元,合计4966.7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身份证明资料各1份;3.不良信用卡信息(系统生成)3份;4.信用卡交易明细3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履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条款,自愿遵守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额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018年8月27日,被告开卡成功,并领取了卡号为62×××94的金穗贷记卡,额度为3000元。随后,被告即刷卡进行消费。被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7日信用卡跨行二维码消费后按约未还,于2021年3月开始进入不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64元、利息328.92元、违约金244.89元、管理费用0.26元,合计4966.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持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在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后,逾期未还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392.64元及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冬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392.64元、利息328.92元、违约金244.89元、管理费用0.26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4392.64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冬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