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均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张先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标诉被告邢均宝、张先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范振朋、被告张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加工费用11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农历春节过后,经人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楼内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内墙粉刷每平方米7.5元。2020年8月份左右,原告将承揽的内墙粉刷工作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报酬112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280元和5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报酬时,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邢均宝未答辩。

被告张先昌辩称,欠条是事实,欠原告的劳务费也是事实,只是我们承包的涉案内墙粉刷工程钱我们也没拿到。拿到后肯定给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内墙粉刷工作提供劳务,2020年8月份左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1280元未支付,被告邢均宝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元的欠条;被告邢均宝、张先昌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28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均宝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被告邢均宝、张先昌共同欠原告628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息的利息。被告邢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邢均宝给付原告李新标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息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均宝、张先昌给付原告李新标劳务费628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息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邢均宝负担21元,被告张先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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