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胜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王德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杰诉被告王德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德增退还原告货款3371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71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李胜杰通过微信购买被告王德增3509元的化妆品,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发了138元的货物,后被告称没有货,同意退还剩余的3371元货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退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德增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胜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微信聊天记录3张;2、微信支付凭证1张;3、货品零售价目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509元(折后进价),只向原告发了138元货物便不再发货,下余3371元货款未向原告退还。

被告质证

被告王德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李胜杰通过微信购买被告王德增3509元的化妆品,原告李胜杰付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发了138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371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胜杰与被告王德增双方达成购买化妆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胜杰已经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王德增未按约定交付化妆品,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371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杰货款3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德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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