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其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2号楼15层1809。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超阻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农业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雄超阻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雄超阻燃公司交付的电缆经过供电部门的检测在质量方面存在瑕疵和问题,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涉案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雄超阻燃公司交付电缆的直径规格、价款等情况,涉案电缆如果质量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十五年左右,而实际上该电缆未能达到通常的使用寿命,电缆生产时所使用的原材料在质量方面存在较大问题。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国农业大学的鉴定申请错误,本案侵权主体、行为、损害结果等要件均具备,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需要通过对电缆质量进行检测鉴定以查明。三、中国农业大学投入巨资采购的电缆未达到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便无法继续使用,雄超阻燃公司已经对中国农业大学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且涉案电缆被安装于中国农业大学的学生宿舍楼用于空调供电,出现短路等问题后如不更换继续使用,将有可能引发火灾等严重后果,存在造成财产损失和学生人身生命安全损害的巨大风险。雄超阻燃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其向中国农业大学交付的电缆质量合格,报告的检测机构不是合同约定的机构,且中国农业大学未参与送检鉴定过程。雄超阻燃公司交付的电缆达数十卷,按照约定应每卷都送检,但雄超阻燃公司仅能出示两卷电缆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其交付的全部电缆的质量情况。四、中国农业大学作为公立院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向雄超阻燃公司采购电缆所用经费均为国有财政资金,本案中电缆仅使用了一定时间,尚未达到电缆的合理使用寿命便大量出现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如不能挽回损失,将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流失。

被上诉人辩称

雄超阻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一审经过释明,中国农业大学最终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应当以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侵权产品本身的损失。雄超阻燃公司向中国农业大学提供的产品合格,并且经过双方取样送检,不存在质量缺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涉案电缆明确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中国农业大学没有对涉案电缆提出质量异议。中国农业大学对于合同项下的涉案电缆提出质量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超阻燃公司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价款1 421 902元;2.判令雄超阻燃公司支付中国农业大学拆除问题电缆的费用600 000元(暂估费用,以鉴定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雄超阻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出卖人雄超阻燃公司与买受人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向雄超阻燃公司购买1KV-YJV22-3×150+2*70规格的电缆4406米,价款1 387 449.4元;1KV-YJV22-3×185+2*95规格的电缆2910米,价款1 153 524元。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送到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全部项目,电缆检测部位由甲方确定,卖方每轴电缆应留够足够的检测、检验长度(不低于13米)。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在签订承包合同、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20%,电缆到达现场后需送北京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产品检验检测全部项目(费用由厂家承担),检测合格后付全款的20%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60%(不超过8个月),同时出卖人交回全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保质期后结算(不支付利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项电缆实际采购数量根据买受人需要可能发生变化,实际采购数量由买受人最终确定,数量发生变化不能按照违约处理。第3项电缆检测不合格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所有损失,因出卖人电缆检测不合格,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全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合同有效期:自合同成立时至合同履行完毕止。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第3项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大学实际向雄超阻燃公司购买1KV-YJV22-3×150+2*70型号电缆5223米,单价314.90元/米,总价1 644 722.70元;1KV-YJV22-3×185+2*95型号电缆2201米,单价396.40元/米,总价872 476.40元。中国农业大学已全额支付货款。

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020-WJC14439,020-WJC14440)显示,雄超阻燃公司委托其对规格型号为YJV220.6/1kV3×150+2×70(2号)和YJV220.6/1kV3×185+2×95(12B1)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进行检验,样品数量均为13米,抽/送样人均为王志杰,检验项目包括绝缘厚度、导体电阻、电压试验、抗张强度等14项,经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要求。雄超阻燃公司辩称上述报告即为涉案产品供货后所作的检测,当时由双方共同送检,中国农业大学亦持有检测报告,且未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中国农业大学主张,其拿到的报告与上述报告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其参与了现场截取检材,但并未参与检测过程,送检的检测机构与合同约定的不符。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国农业大学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并称涉案电缆于2014年安装于中国农业大学老校区,启用后使用正常,直至2020年出现故障。故障发生后,中国农业大学委托北京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安装涉案电缆的学生公寓1到12号楼进行运行试验。试验结果显示,24份《电力电缆摇测报告》中有13份结论为疑似绝缘故障。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大学申请对涉案电缆质量及拆除问题电缆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产品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质量责任系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购买者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项下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方面,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缆系缺陷产品,即便通过中国农业大学所申请的鉴定内容,亦无法确定涉案电缆符合产品侵权责任构成中“缺陷”产品的特征;另一方面,中国农业大学诉请的损失仅为涉案电缆本身的价款和拆除费用,并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因此,中国农业大学的诉请并无产品侵权责任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国农业大学所申请的鉴定内容,因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启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应属侵权责任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故本案中国农业大学所主张的产品本身的损失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国农业大学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6元,由中国农业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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