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宋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冉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冉云霞与张红民事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裁字第02200012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24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红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甲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宋建民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建民述称,在执行(2020)武仲裁字第022000121号裁决书的过程中,法院误将宋建民的涉案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宋建民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取消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和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并非张红的个人财产,宋建民与张红于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6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宋建民与张红共同所有,且宋建民与张红对涉案房屋拥有平等的处决权,享有对等的份额。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红所负的债务与宋建民无关,且张红所负的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并且根据张红在(2020)武仲裁字第022000121号裁决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中可以清楚的证明,张红在收到冉云霞的2 500 000元转账后,随即全部转给了他人,而不是用于夫妻或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或开销等。此外,宋建民也从未对张红所负的债务进行过任何的参与或追认,也从未曾与申请执行人冉云霞有过任何的接触。因此,张红在(2020)武仲裁字第022000121号裁决中所涉及的债务完全是张红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建民对上述债务没有任何的还款责任与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对宋建民享有同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进行的查封,严重的侵害了宋建民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宋建民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依法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综上所述,宋建民是案外人,法院将涉及宋建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取消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和拍卖,切实维护宋建民的合法权益。

冉云霞辩称,不同意宋建民提出的异议申请。根据2018年7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属于单独所有,所有权人是张红。在2018年7月24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时候房屋所有权仍然是单独所有,是张红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冉云霞认为涉案房屋就是张红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冉云霞与张红民事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022000121号裁决书,裁决:(一)冉云霞与张红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张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立即向冉云霞支付借款本金2 500 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 100 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张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立即向冉云霞支付律师费142 000元。(四)本案仲裁费7950元,已由冉云霞预缴,由冉云霞承担。因张红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冉云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执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张红名下涉案房屋。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执24号公告,公告内容为:“冉云霞与张红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2021)京01执24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查封张红名下坐落于石景山区京原路甲xxx房屋(权属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告如下:一、在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查封的不动产有转移、损毁、买卖、租赁、抵押、典当、转让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二、如对查封的不动产主张权利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宋建民与张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红,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

根据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权利人是冉云霞,义务人为张红,抵押登记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红名下,因张红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宋建民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宋建民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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