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刘金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宋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李金艳、刘金禄、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艳、刘金禄、宋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艳、刘金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8万元及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宋艳军对原告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贷款本息;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原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借字第566104037号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保字第566104037号保证合同(个人)。经以上双方约定:被告借款人李金艳从原告处借贷款3.4万元,期限十五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对该笔借款被告宋艳军以个人的名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0.32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艳、刘金禄、宋艳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艳、刘金禄自原告处贷款3.4万元,贷款于2019年2月27日到期,第五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0625%计算,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偿还本金3200元,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利息3528.14元,剩余借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金艳、刘金禄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金艳、刘金禄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28.14元)。被告宋艳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金艳、刘金禄追偿。被告李金艳、刘金禄、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艳、刘金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28.14元); 二、被告宋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金艳、刘金禄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金艳、刘金禄负担,被告宋艳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惠杰 人民陪审员 于中原 人民陪审员 朱俊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晓东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