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凯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张达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铭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欣霖,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元和路1号东区综合楼E区5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俊军,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童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徐州苏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5#楼1-5层东半部。 法定代表人董震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凯歌、张达琦、徐铭杉诉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停车场备案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徐州苏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凯歌、张达琦、徐铭杉诉称:原告通过12345市政府热线知息,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对正德君城东门两侧的小区公共土地设立的徐州市绿苑停车场进行了行政备案,备案号XZTC2020080280。被告作出备案的依据是《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该条明确了需要提供的材料,但实际备案材料中没有不动产权权属证明及停车场设计方案,在材料不完善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备案许可,明显违法。第三人即使经过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停车场设计方案,仍不应当作出备案许可。涉案地块是正德君城小区的绿化,属于小区的一部分,全体业主享有使用权,改变小区原有规划需要经过全体业主三分之二的同意,并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综上,被告作出备案许可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及正德君城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徐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8月17日批准的XZTC2020080280号徐州市绿苑停车场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涉案停车场备案材料齐全,备案程序合法。涉案停车场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正德君城小区东门两侧空地,是由苏乐公司开办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依据《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需履行其他程序。2020年7月,苏乐公司向被告申请涉案停车场备案,依法提交备案材料,符合《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2020年8月17日,被告依法作出《徐州市公共停车场备案材料收讫通知书》(备案号:XZTC2020080280)。涉案停车场备案材料齐全,备案程序合法。目前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街道办作出的产权及委托管理证明符合法定备案条件。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停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此第三人根据《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提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停车场的备案工作是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信息的登记,不改变停车场的权属和性质,不影响收费政策的实施,不改变既有现状,亦不影响当事人各方的既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苏乐公司述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备案不应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向第三人苏乐公司作出《徐州市公共停车场备案材料收讫通知书》,备案号为XZTC2020080280。三原告不服该备案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三原告张凯歌、张达琦、徐铭杉系徐州市云龙区正德君城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原告张凯歌与案外人沈海洲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1.89平方米,原告张达琦与案外人周雨生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1.51平方米,原告徐铭杉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9.5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批准的XZTC2020080280号徐州市绿苑停车场备案行为违法,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正德君城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按照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正德君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共有256户住宅,16户商铺。三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三户业主,在该小区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要求,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三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凯歌、张达琦、徐铭杉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凯歌、张达琦、徐铭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青青 审 判 员  姜 川 人民陪审员  孙静涛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武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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