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刚、刘悟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5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XXX**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光明小区行驶到太华路,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铁建二十局门前附近时,XX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8.7mg/100ml。后经抽血取样,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9.97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5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XXX**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光明小区行驶到太华路,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铁建二十局门前附近时停车,XX大队民警上前例行检查,发现其一身酒气,经询问被告人魏某某承认其饮酒的事实,民警遂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8.7mg/100ml。后经抽血取样,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9.97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员、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遇民警盘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熹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