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晋太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同市金波浪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御河东路伦敦街铂金SOHO公寓32栋6-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有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晋太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同市金波浪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波浪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晋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2020年我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发的,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且不管是大到国家还是小到山西省政府,不管是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铁路广告媒体经营和使用权方面出具任何政策,故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其他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作用,属于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广告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晋太公司与金波浪公司签订的《大同南站、阳高南站与天镇站广告媒体经营和使用权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及时协调解决,协调、调解不成时,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晋太公司提出本案系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发,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其他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作用,属于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争议标的额、案情复杂程度、当事人人数等因素,本案不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权凤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赵品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