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双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秀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杜常跃,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双河与被告敖秀红和杜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双河和被告敖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常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双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对于此款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故意推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敖秀红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和郭淑青拿着现金送到我的麻将馆的。利息是5分利。对6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每个月给3000元利息,将近给了2年。我给郭淑青转账3000元都是涉及本案的,利息还给过现金。这个钱我暂时偿还不了。我现在一点收入没有。等身体恢复了我出去打工慢慢偿还。
被告杜常跃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债务,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而且答辩人与被告敖秀红已经离婚,因此,无论原告的诉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皆与答辩人杜常跃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杜常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双河的婆婆郭淑青与被告敖秀红相识,且二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婆婆到被告敖秀红经营的麻将馆将其与丈夫敖丁丁的积蓄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敖秀红,并签订欠据。此后2020年原告崔双河和被告敖秀红又重现签订借据,该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还款日期处系空白,落款日期处记载日期为12月25日。现原告崔双河主张在出借后的下一个月开始,其通过婆婆郭淑青得到每月3000元的利息,一共得到10个月的利息。被告敖秀红主张出借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每个月偿还利息3000元,但实际通过郭淑青偿还到了2020年11月份。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1.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敖秀红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敖秀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借据系后补,即从郭淑青名下转到崔双河名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经认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2.微信转账记录17张,以证明被告敖秀红将欠郭淑青的欠款利息都通过转账转给郭淑青,本案涉及的系每月3000元利息。原告崔双河经质证主张不清楚转账情况。本院经认证,该17张转账凭证共计100次转账和收款记录,其中结合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系2018年12月25日,则在此之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此时间之后的转账记录,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约定每月偿还的利息为3000元,但被告敖秀红无法明确每个月份中的哪个转账凭证系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此,对于此部分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予以确定。同时,被告敖秀红主张偿还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利息直至2020年11月份,但是转账凭证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
对于此后的偿还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以上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被告敖秀红主张给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份的抗辩意见。同时,被告敖秀红提交的该转账凭证,没有明确该些款项的还款指令,无法确定偿还借款的具体内容。并且,被告敖秀红和郭淑青双方交易已久,往来款项频繁复杂,无法通过简单汇总双方在一定时间内互相汇款的差额来认定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但是经过民事判决和调解的两起生效案件,由其是被告敖秀红和郭淑青的调解案件,已确认了双方对已偿还利息和未给付利息部分的处分权益。所以,以上转账凭证没有证据佐证哪部分与本案的具体关联性。同时,原、被告对具体约定和偿还利息标准的意见是一致的。所以,被告敖秀红如对与郭淑青之间借贷往来偿还情况有争议,则应另行解决。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2020)内0722民初606号敖军诉敖秀红、杜常跃和第三人郭淑青已经生效的案件中,经郭淑青确认了转账往来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3.民事调解书和记账凭证照片,以证明被告敖秀红与郭淑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微信转账记录中也有一部分是偿还郭淑青的钱款。记账凭证照片中26日标记的60000元和300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本金和每月利息。原告经质证认为利息部分是有时候给,有时候隔几个月给,并不是清楚具体日期。本院经认证,(2020)内0722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系郭淑青与敖秀红达成的调解意愿,该调解书确认敖秀红分期偿还郭淑青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对于此笔借款利息郭淑青自愿放弃。敖秀红对于多还的利息部分自动放弃,不在要求郭淑青返还。对于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亦可证明被告敖秀红与郭淑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确认共计为800000元本金。被告敖秀红亦认可该调解书确定的本金中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记账凭证照片,结合本案涉及的借款60000元,以及上述另案诉讼的(2020)内0722民初606号敖军所诉250000元、(2020)内0722民初2242号郭淑青所诉800000元、(2021)内0722民初256号敖丁丁所诉200000元的总额相差不大,其中标注26日60000元和3000元的明细与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具有时间和金额上的一致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采纳。4.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24张,以证明被告敖秀红在回复内容中一直认可欠郭淑青欠款,但郭淑青却一直对其诅咒辱骂。原告经质证认为因为借贷的事情其婆婆郭淑青和其公公天天打架,其和丈夫也产生了矛盾。夫妻二人积攒的20多万元也无法用于买房子装修。本院经认证,对于该组证据系被告敖秀红与郭淑青之间的电子记录,该内容中并未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故从关联性方面不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杜常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借据和被告敖秀红认可实际从郭淑青和原告处收到60000元现金的陈述,以及原告崔双河和被告敖秀红均认可将案涉借据系重新签订借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敖秀红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敖秀红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崔双河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本金和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5%,即每月3000元。但原告崔双河主张,通过其婆婆郭淑青仅得到10个月利息,即30000元。被告敖秀红主张涉及郭淑青和通过郭淑青所借他人的借款利息一直偿还至2020年11月份,但被告敖秀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该抗辩主张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崔双河主张偿还10个月,每月3000元的情况予以采纳。但原告亦主张偿还过程中存在多次间隔1个月或2个月的情况,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敖秀红亦不认可存在间隔偿还情况,并且被告敖秀红提交的转账凭证如涉及到案涉借款利息,则根据转账时间并未有多次间隔月份转账的情况。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敖秀红偿还每月3000元利息,系从2019年1月起至10月止。又因双方无法明确每月具体的偿还日期,所以本院结合借款发生在25日,以及系以每1月结算利息的情况,确定每月偿还的利息系发生在25日。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月利5%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2%,即每月1200元。综上,被告敖秀红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的3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剩余的1800元冲抵本金,即本金还剩余58200元;2019年2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1164元(58200元×2%),剩余的1836元冲抵本金剩余56364元;2019年3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1127元(56364元×2%),剩余的1873元冲抵本金剩余54491元;2019年4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1090元(54491元×2%),剩余的1910元冲抵本金剩余52581元;2019年5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1052元(52581元×2%),剩余的1948元冲抵本金剩余50633元;2019年6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1013元(50633元×2%),剩余的1987元冲抵本金剩余48646元;2019年7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973元(48646元×2%),剩余的2027元冲抵本金剩余46619元;2019年8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932元(46619元×2%),剩余的2068元冲抵本金剩余44551元;2019年9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891元(44551元×2%),剩余的2109元冲抵本金剩余42442元;2019年10月25日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845元(42442元×2%),剩余的2155元冲抵本金剩余40287元。综上,被告敖秀红还需偿还原告崔双河本金40287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崔双河自愿从2019年12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及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即被告敖秀红应从2019年12月26日起,以40287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付原告崔双河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原告崔双河向被告杜常跃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所签订的借据未有被告杜常跃具名。原告崔双河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登记离婚前的十天左右,被告杜常跃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在后续借贷往来过程中认可案涉借贷关系。其次,原告崔双河主张的购买房屋事由,是否与案涉借款有关联性亦未有证据证明,亦不能表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时,被告敖秀红与郭淑青和其家人产生借贷往来数额和次数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诉争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崔双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双河借款本金40287元,并从2019年12月26日起,以40287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付原告崔双河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敖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