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玉兰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坤偿还原告韦玉兰7,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4月24日,被告称其外甥需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3,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累计偿还4,000元,尚欠本金6,000元,并变更诉求,主张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坤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坤向原告韦玉兰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坤借韦玉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日期2019.4.24日,月利率1.5%。特写此借条。借款人王坤,2019.4.24”。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根据本规定,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被告如在原告认可或本院查明事实外另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被告王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玉兰借款6,000元及利息1,423.97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韦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