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水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小海字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小海字村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水林与被告北京市小海字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海字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水林、小海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海字合作社偿还14.8万元及按LPR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欠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海字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陈水林承包小海字合作社所销售的京郊生态庄园H区12号,面积为500㎡的蔬菜种植土地承包项目,承包期限20年,自2016年6月1日起-2026年6月1日止,签订京郊生态庄园承包合同书,由小海字合作社代表宋长春签字盖章,合同编号20150518,大棚编号H12,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陈水林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承包款14.8万元。然而,小海字合作社(承包合同中的甲方)未能给陈水林兑现合同书中约定的蔬菜种植的承包的承诺,双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书”,“解除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于2020年6月1日由小海字合作社(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向陈水林(承包合同中的乙方)还款14.8万元,双方(有宋长春)签字盖章。然而到还款日后小海字合作社一直拒绝还款,双方面谈和微信沟通多次,小海字合作社总是推脱,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陈水林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小海字合作社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明年年底之前还清14.8万元。 陈水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京郊生态庄园承包合同书、收据、转账记录及解除合同书。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小海字合作社(甲方)与陈水林(乙方)签订京郊生态庄园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京郊生态庄园,第二条:项目位置北京市通州区小海字村村北。第三条:种植单元H区12号,占地面积500㎡。第四条: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36年6月1日,本生态庄园土地使用期20年内不变,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标准的时价,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为第一承包方……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1、乙方选择的日光温室大棚承包方式为A,日光温室大棚20年承包费用为14.8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此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承包合同尾部加盖小海字合作社公章、陈水林签字。陈水林提交收据,载明:2015年11月20日,今收到陈水林交来生态庄园大棚合同款H-12, 500㎡,14.8万元,收款单位处加盖小海字合作社财务专用章。2019年5月3日,小海字合作社(甲方)与陈水林(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根据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178号,蔬菜大棚编号为H区12号的《京郊生态庄园承包合同书》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京郊生态庄园承包合同书》,具体合同编号及大棚编号为20150178号大棚H区12号。自本解除合同书签订之日起,原合同自动解除并失效,甲乙双方因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相不再因原合同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第二条,本解除合同书签订后,乙方应于2020年6月1日将原合同及收据原件退还给甲方,甲方应于2020年6月1日向乙方下列指定账户退还14.8万元。用户名:陈水林,账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科技园支行。此外,解除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解除合同书尾部加盖小海字合作社公章,陈水林签字。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水林与小海字合作社签订解除合同书,该解除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解除合同书约定本解除合同书签订后,乙方应于2020年6月1日将原合同及收据原件退还给甲方,甲方应于2020年6月1日向乙方下列指定账户退还14.8万元。小海字合作社未按期给付14.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陈水林有权要求小海字合作社支付14.8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小海字合作社未能按时付款给陈水林造成的损失至少为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陈水林要求小海字合作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20年6月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小海字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陈水林1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北京市小海字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