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县大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城关镇马家街富廷苑二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小林,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大元公司与蒋某、张小林之间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实质是翟树茂与蒋某曾合伙开发新建文县沁园安置小区工程。由于翟树茂系文县信用社营业网点负责人,翟树茂碍于其公职人员的身份,遂以大元公司为外衣,谎称大元公司授权委托其参与合伙事务,而以大元公司名义起诉。大元公司在给蒋某的转款中,有部分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有部分系大元公司受翟树茂指示向蒋某支付的还款,有部分系大元公司受翟树茂指示向蒋某支付的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梁某通过拍卖取得原文县医药公司北山仓库大场所占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物,后该土地流转到蒋某名下。2016年,蒋某通过翟树茂联系张小军、杜永忠,将该项目挂靠于陇南鑫昇公司开始项目建设。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大元公司有以自己及法定代表人名义通过信用社及银行向蒋某多笔打款凭据,2018年6月翟树茂代表大元公司与蒋某、张小林对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二审法院认定大元公司与蒋某存在事实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并无不当。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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