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1,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汤某2,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被告汤某3,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1诉被告汤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1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汤某3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于2015年6月还款3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汤某3向原告汤某1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800元,案外人汤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汤某1给被告汤某3借款,被告汤某3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800元(10000×2%×59个月)。被告汤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某3偿还原告汤某1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800元,本息合计2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汤某3负担406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