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1(父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1、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2、郑某3、郑4、顾某1、陈某、顾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某1、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某1、王某1、王某2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郑某1和王某2的户籍分别于2007年5月和2012年2月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10月3日《家庭议房纪要》明确约定当时户籍在册的6人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郑某1在该纪要上签字不能推定其后户口迁入后放弃征收补偿利益。2.之所以王某2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在内,是因为郑1一家占有系争房屋致其无法入住。王某2代书《家庭议房纪要》,不能视为其同意该纪要内容,更不能由此推断其作出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2、郑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郑某1方的上诉请求。郑某1在《家庭议房纪要》上签字就说明她已经放弃了日后所有的征收补偿费用。王某2虽然没有签字,但《家庭议房纪要》是他写的,他对内容清楚且无异议,应当视为同意。

郑4辩称,不同意郑某1方的上诉请求。

顾某1、陈某、顾某2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1、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郑某2向郑某1、王某1、王某2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单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四某,分别为郑某2、郑某1、郑4、案外人郑1、郑2。郑某某于1971年11月死亡,单某某于2005年1月死亡。王某2系郑某1丈夫,王某1系王某2与郑某1所育之子。郑某3系郑某2的女儿。顾某1系郑1的儿子,陈某与顾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顾某2。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单某某,单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顾某1。2009年2月,经全家协商一致,承租人变更为郑某2。系争房屋被拆迁时,户口在册人员为郑某1、王某1、王某2、郑某2、郑某3、郑4、顾某1、陈某、顾某2九人。其中郑某1户籍系2007年5月21日因离退休从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河西街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某1户籍系1990年9月10日从江苏省泰县姜堰镇河西街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某2户籍系2012年2月16日因离退休从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河西街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郑某2户籍系2009年2月18日因投靠亲属从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郑某3户籍系2009年7月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从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郑4户籍系1998年7月24日从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顾某1户籍系2000年9月8日从市光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陈某户籍系2004年12月1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灵山路1671弄迁入系争房屋;顾某2系2005年11月13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20年8月4日,郑某2(签约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系争房屋属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3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中间17.87平方米,二层西间12.4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53,998.73元,即评估价格1,487,159.04*80%+价格补贴439,771.5元+套型面积补贴724,500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0,669元、按期签约奖501,75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479,9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3,5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32,818元。协议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中载明,系争房屋租赁人为郑某2,有证建筑面积30.35平方米,在册人口9人,征收补偿款总计3,932,817.73元。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款由郑某2领取。

一审另查明,2006年10月3日,郑某1、郑某2、郑4、郑1、郑2签订《家庭议房纪要》一份,协议由王某2起草,《家庭议房纪要》载明:“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楼上住宅原为单某某名下租赁的公有住房。单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儿子郑某2、女儿郑1、郑某1、郑2、郑4),该房是郑某2结婚住房。现因单某某去世,该房仍归由郑某2夫妇继承。日后若因拆迁补偿,所获补偿费全部归郑某2夫妇所得。(现该户口簿上的户籍人不参与分享郑某2夫妇名下补偿所得)当事人郑1郑某1郑2郑4郑某2二〇〇六年十月三日”。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家庭议房纪要》时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五人,包括王某1、郑4、顾某1、陈某、顾某2。

2006年10月14日,王某1出具《关于平凉路XXX弄XXX号楼上房屋权益的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王某1,因为当时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才暂把户口迁入平凉路XXX弄XXX号舅舅家中,但是为了避免日后产生房屋纠纷,现特此作以下声明:一、本人声明,本人不享有由于户口迁入所带来的一切权益,并承诺今后如遇动迁事宜,将由舅舅郑某2、舅妈朱某某处理和决定。本人放弃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益。二、鉴于平凉路XXX弄XXX号动迁在即,该地区的住户户口已被冻结,现已无法变更房屋承租人,所以本人王某1在此承诺,倘若动迁冻结令一经解除,立即将本人户口迁出,以便舅舅及舅舅家人户口迁入。该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彻底归还舅舅及舅舅家人。声明人:王某110.14”。

2006年10月15日,王某1、郑4、顾某1、陈某共同签署《家庭协议书》一份,载明:“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楼上住宅,原为母亲单某某名下的租赁公有住房,母亲膝下有1儿,4女。4个女儿已婚,各有独立住房。儿子郑某2,儿媳朱某某于1983年4月结为夫妇,与母亲单某某一起居住于2272弄144号住宅。婚后生有一女,即郑某3。1990年5月因女儿郑某3读书需要,郑某2夫妇一家暂把户口迁移至教学条件较优越的学校附近——鞍山八村。1988年1月,外甥女樊某,因父母经商繁忙,无力照顾女儿,经与舅舅协商,同意暂把户口迁入平凉路XXX弄XXX号舅舅家中。1990年9月,外甥王某1,由于知青子女回沪的需要,经与舅舅协商,同意暂把户口迁入平凉路XXX弄XXX号舅舅家中。1998年7月,姐姐郑4,由于夫妻关系不和,经与弟弟协商,同意暂把户口迁入平凉路XXX弄XXX号弟弟家中。2000年9月,外甥顾某1,因为结婚有困难,前来求助舅舅,经与舅舅协商,同意暂把户口迁入平凉路XXX弄XXX号舅舅家中。2005年1月,母亲单某某脑溢血突发病逝,致使儿子郑某2没法及时把户口及公有住宅承租人的户名更换过来。为避免经济纠纷,现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号360292)户口簿上的户籍人:外甥顾某1(户主)、外甥媳妇顾某1妻陈某,姐姐郑4,外甥王某1,外甥女樊某,以及顾某1夫妇之子顾某2(婴),共计6人,经协商一致,在此自愿声明同意将居住权归还给郑某2夫妇及其子女郑某3。并在此承诺,如果必要时,同意将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号360292)户口簿上各自的户口迁出,以便单某某儿子郑某2,儿媳朱某某及其子女郑某3迁入。声明人签字及指印:王某110.14郑4顾某1陈某”。

2006年10月15日,王某1、郑4、顾某1、陈某共同签署《家庭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本人顾某1,陈某,王某1,樊某,郑4,顾某2(婴),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平凉路XXX弄XXX号的租赁户名改为郑某2。声明人签字及指印:王某110.14郑4顾某1陈某”。另一份载明:“本人顾某1,陈某,王某1,樊某,郑4,顾某2(婴),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平凉路XXX弄XXX号的租赁户名改为郑某3。声明人签字及指印:王某110.14郑4顾某1陈某”。

一审再查明,上海市鞍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八村房屋)系郑某2的工作单位上海中国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1989年分配给郑某2的使用权房,主要家庭成员包括郑某2、妻子朱某某、女儿郑某3,面积12.8平方米。1997年4月,郑某2增配取得上海市锦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5.5平方米,调配人口为1人即郑某2。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的调配原因为“改善增配一间”。1997年5月,鞍山八村房屋调配为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房屋),面积为29.5平方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的调配原因是“解决居住困难,原房调配单位保留使用”。配房人口为2人,即郑某3、朱某某。

1996年6月,郑4的丈夫黄某2套配取得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杭州路房屋)一套,原房屋为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黄某2,居住面积为16.1平方米,主要家庭成员包括郑4、黄某1。套配所取得的杭州路房屋租赁户名仍为黄某2,居住面积为29.65平方米,主要家庭成员仍为郑4、黄某1,配房人口为3人。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的调配原因是“居住困难,拟套配,原房原单位收回使用”。

1993年8月,顾某1的父亲顾某某套配取得上海市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市光二村房屋)一套,租赁户名为顾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顾某1、郑1。房屋建筑面积为67.41平方米。2000年5月,顾某某一家三口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入市光二村房屋产权,登记于顾某1及郑1名下。

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自2005年单某某去世后,由郑某2实际管理,租金由郑某2负责支付。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郑某1、王某1、王某2陈述王某1自1993年在上海读大学开始就住在系争房屋内,当时郑某1和王某2在江苏和上海两边居住,该居住情况一直持续至单某某2005年去世。2008年左右,郑某1和王某2在上海购买了商品房居住。郑某2及郑4自小居住于系争房屋,但两人在结婚后便搬出系争房屋不再居住。顾某1、陈某、顾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郑某3自读小学后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郑某2、郑某3、郑4、顾某1、陈某、顾某2表示,郑某1自小居住于系争房屋,1969年知青下乡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王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王某1是为了高考,在1990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是基于帮助性质才同意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1993年王某1读大学时偶尔借住在系争房屋内,大学毕业后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郑某2自小居住于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并生育郑某3,一直居住至郑某39岁,后因读书需要,1993年郑某2、郑某3父女搬至松花江路房屋居住至动迁。郑4自1980年结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顾某1、陈某、顾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一审审理中,经郑某2申请,证人郑1到庭作证。证人郑1系郑某1、郑某2、郑4的姐姐,其到庭作证:我和丈夫顾某某自2003年开始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因为我母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当时我的其他弟妹都没有退休,我已退休,所以我17年内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直到2020年8月12日房屋动迁。2003年之后除了我们夫妻及我母亲外,没有其他人住在里面。2003年之前我也曾断断续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是为了照顾母亲,但没有看见其他人居住过。2006年10月3日,王某2起草了一份家庭议房纪要,我们都一起签过字的,主要内容就是系争房屋父母今后会留给弟弟,因为四个姐姐都已出嫁,但因有兄弟姐妹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母亲不放心,所以写了这份协议。母亲一直想要一个儿子,所以不可能会把房子给其他人。王某1当时自己也签了家庭协议,他承诺会放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

郑某1、王某1、王某2认可郑1陈述其2003年之后才住到系争房屋,郑某1、王某1、王某2是在王某1考入大学后就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直到2003年。但郑1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因为顾某1要结婚,而非为了照顾母亲。正因郑1一家霸占了系争房屋,才导致郑某1、王某1、王某2无法在2003年之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单某某在2005年去世,《家庭议房纪要》签订于2006年,因此郑某1、王某1、王某2认为证人陈述不可信。郑某2、郑某3、郑4、顾某1、陈某、顾某2则认为,郑1的陈述印证了2003年前后郑某1、王某1、王某2都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且郑某1、王某1、王某2对自己的居住情况前后陈述出现多次矛盾,并不可信。《家庭议房纪要》是五个兄弟姐妹对系争房屋遗留问题的协商及处分,是遵照单某某的遗愿签署的,且郑某1、王某1、王某2在他处有多套房产,居住并不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房的动迁利益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中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郑某2。现郑某1曾与其他兄弟姐妹包括郑4、郑某2、案外人郑1、郑2于2006年10月共同签署过《家庭议房纪要》,明确约定过若系争房屋动迁,所获补偿费全部归郑某2夫妇所有,该户口簿上的户籍人员不参与分享郑某2夫妇名下补偿所得,该《家庭议房纪要》应当视为系单某某全部子女对系争房屋今后可得动迁利益的处分,是各方兄弟姐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王某1亦在2006年10月出具了《关于平凉路XXX弄XXX号楼上房屋权益的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因落户在系争房屋内所带来的一切权益。故郑某1及王某1以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由,要求分得安置补偿款,难以支持。王某2虽户籍在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证据证明王某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无法确认王某2同住人资格。另外,2006年10月3日签署的《家庭议房纪要》由王某2负责起草,且郑某1已在《家庭议房纪要》上签字确认,王某2作为郑某1的配偶,可见其对《家庭议房纪要》的内容清楚、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综上,郑某1、王某1、王某2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顾某1、陈某、顾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郑某1、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2元,由郑某1、王某1、王某2负担19,458元,由郑某2、郑某3负担18,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郑某1方、郑某2方表示,2006年《家庭议房纪要》签订时,户籍人口还包括案外人樊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明的,应当结合上下文、签约目的等因素进行解释。虽然2006年《家庭议房纪要》中“日后若因拆迁补偿,所获补偿费全部归郑某2夫妇所得。”与“(现该户口簿上的户籍人不参与分享郑某2夫妇名下补偿所得)”两句话字面含义存在不同,但从2006年《家庭议房纪要》的整体内容来看,签字各方的签约目的在于将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或因动迁、征收所发生的利益归属于郑某2夫妇,对前述两句话的理解应当与协议目的保持一致,而不能得出郑某1夫妇依然保留了将来因户籍迁入而获得的征收利益的意思。王某2作为书写2006年《家庭议房纪要》的人员,对该协议的内容清楚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此后郑某1夫妇之子王某1所写《关于平凉路XXX弄XXX号楼上房屋权益的声明》的内容亦与上述理解吻合,故本院对郑某1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郑某1方已经处分完毕,不能再请求分割取得。

综上所述,郑某1、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2元,由郑某1、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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