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7585197892。
负责人:朱兵,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宗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叶宗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宗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9245元(暂计至2020年6月9日,合计43个月)并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了《南陵县许镇镇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许镇公租房小区的一处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月租金210元,垃圾清运费60元/月,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年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承租人必须到出租人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审批续租手续,并交清下一年度租金(以后年度租金标准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缴纳了2016年-2017年度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叶宗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南陵县许镇镇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许镇公租房小区1幢2单元6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210元,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承租期间,每年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被告必须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审批续租手续,并交清下一年度租金(以后年度租金标准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现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给付了2016年-2017年度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保障性住房申请表和《南陵县许镇镇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南陵县许镇镇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于2017年11月9日租赁期间届满,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自认被告仅给付了一年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并返还租赁房屋,均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经重新核算为6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叶宗律就许镇公租房小区1幢2单元604室房屋存在的不定期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叶宗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租金6510元;
三、被告叶宗律于本××后××月内将××小区××单元××室房屋返还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
四、驳回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宗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