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系该公司查勘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5476.00元及施救费1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王兴方雇佣的驾驶员尹国民驾驶黑M×××××、黑M×××××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8M+231M时,与梁世国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国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世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于2019年11月15日 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0464.00元及334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就原告王兴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进行赔偿,但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按主要责任部分70%进行赔偿,剩余30%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施救费用需按照主挂车进行分摊各50%,且原告王兴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6年9月21日出售给原告王兴方,原告王兴方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然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0464.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5日24时止。车牌号为黑M×××××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4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5日24时止。2020年7月25日12时25分许,原告王兴方雇佣的驾驶员尹国民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8M+231M时,与梁世国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国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世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方垫付施救费16500.00元。经黑龙 江省众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在扣除残值后为75476.00元;原告王兴方并因此支出鉴定费4865.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未对原告王兴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兴方享有保险利益;3.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黑M×××××、黑M×××××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兴方垫付施救费用16500.00元;6.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黑M×××××的车辆损失费用为75476.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兴方支付鉴定费4865.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王兴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评估报告显示评估费用为4364.00元。本院对原告王兴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6,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王兴方向车损评估公司交纳的评估费用,虽与公估报告载明的费用不一致,但应以原告王兴方交纳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鉴定费用为48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方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经委托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75476.00元,未超过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案涉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王兴方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 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兴方损失后,享有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代位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施救费是原告王兴方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应主挂车分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兴方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5476.00元、施救费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按主要责任部分70%进行赔偿,剩余30%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施救费用需按照主挂车进行分摊各50%,且原告王兴方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方车辆损失赔偿金7547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方施救费赔偿金1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00元,减半收取计为104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8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