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岳,女,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秀霞,女,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延振宝,男,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海昊,男,汉族,原住东营市广饶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岳诉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聂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延振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海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987.46元(由24003.2英镑按照2019年10月3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英镑=9.0816人民币换算)、利息31856.03元(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249843.49元,及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7987.46元(24003.2英镑),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因被告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故向在国外留学的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按照被告延海昊的要求,向延海昊的银行账号中转账支付3万英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了5996.8英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根据原、被告(2017)鲁0591民初3056号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是因为家庭经营企业资金紧张,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共同向原告借款近70万元,该笔款项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本案的资金牵涉国外的流水需要经过翻译、公证、使领馆认证等程序,未能在上述案件中一并主张。但该笔借款与上述案件均为同一目的,用于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家庭经营企业,因此,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聂秀霞、延振宝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聂秀霞、延振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与被告延海昊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涉案款项原告是否向被告延海昊履行,两被告不清楚;涉案款项两被告并未收到,更没有用于两被告的生产经营,对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延海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0日,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汇款3万英镑。

2017年5月24日,延海昊向李岳汇款5996.8英镑。

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共有1000股股份,李岳系该公司董事,持股1000股。

2020年5月20日,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延海昊账户转账的3万英镑钱款是属于李岳(中国护照号码:ECX),该笔款项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承诺不会针对该笔款项向延海昊主张任何责任”。李岳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聂秀霞系延海昊之母,延振宝系延海昊之父。

2019年10月30日英镑对人民币汇率为:1英镑=9.0816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李岳提交的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延海昊与李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延海昊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数额为多少。二、延海昊与李岳之间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聂秀霞和延振宝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4月10日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汇款3万英镑;2017年5月24日延海昊向李岳汇款5996.8英镑。李岳陈述,其系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7年4月10日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的汇款系其通过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汇的款,该款系李岳向延海昊出借的款,延海昊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5996.8英镑。本院认为,根据李岳提交的其与延海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李岳主张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的汇款系其向延海昊汇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岳主张其通过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汇的款项系借款,延海昊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汇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可以认定李岳通过X艺术团体有限公司向延海昊汇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李岳认可2017年5月24日延海昊向其汇款5996.8英镑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3.2英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岳可以随时要求延海昊支付,但应给延海昊预留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根据欠款数额,本院对准备时间认为以1个月为宜,即2017年6月24日。延海昊欠李岳款项,经合理时间的催要,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延海昊应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对借款本金24003.2英镑,李岳自愿按照2019年10月30日汇率换算人民币,即217987.46元(以24003.2英镑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3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英镑=9.0816人民币换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岳主张涉案借款系(2017)鲁0591民初3056号案中认定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均系用于被告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企业经营需要。本院认为,通过(2017)鲁0591民初3056号案中认定的转款方式、款项数额及币种可以看出,与本案中的转款方式、款项数额及币种均不一致,故李岳主张涉案款项系(2017)鲁0591民初3056号案中借款的一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岳主张在(2017)鲁0591民初3056案中的借款系共同借款,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单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和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其与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李岳虽亦主张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延海昊、聂秀霞、延振宝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聂秀霞、延振宝与延海昊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李岳要求聂秀霞、延振宝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延海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延海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岳借款本金217987.46元(以24003.2英镑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3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英镑=9.0816人民币换算),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延海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苏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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