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茂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锋,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庄茂财诉被告何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茂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联合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00000元自2019年5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即起诉之日为610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联合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片区截污分流工程。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延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特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因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故被告何峰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庄茂财提交《联合合作协议》及附件、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何峰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原告庄茂财作为乙方,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联合合作协议》,约定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片区截污分流工程分包给原告庄茂财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经双方商议决定在签订本合作协议之日,签约协议的当日起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本协议生效,以转账票据为准,缴纳部分履约保证金本协议不成立生效,未收到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失效,乙方需缴纳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不予退还。)。注:签定合同乙方交拾万元合同履约金,剩余叁拾万进场三天内付清,甲方给乙方交接图纸。(安全保证金退还方式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履行完本协议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并结算各项费用后本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同日,原告庄茂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峰账户支付100000元,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庄茂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庄茂财支付的“塘厦雨污工程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该收据加盖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由被告何峰签名、盖章。

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2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被告何峰。2020年5月28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

原告庄茂财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采用公告方式,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何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何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庄茂财以个人名义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合作协议》,因原告庄茂财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联合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联合合作协议》无效,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庄茂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何峰作为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何峰的财产,被告何峰应当对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公司始得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告何峰作为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视为未依法进行清算。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庄茂财的利益,原告庄茂财要求被告何峰对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何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峰向原告庄茂财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庄茂财要求被告何峰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利息。原告庄茂财与广东粤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庄茂财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联合合作协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5月7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茂财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从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茂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2.18元,由被告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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