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派出所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3XD97P7Y。 法定代表人:裴战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红,三门峡市义马市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男,****年**月**日出生,住义马市,系该单位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军诉被告义马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任颜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葛小红、安磊,被告任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刘振军与被告任颜明达成租赁协议,租用被告任颜明位于义马市院内车库,用于存放白酒。2020年12月14日,被告安泰物业公司经理安磊给被告任颜明打电话说车库进水了,被告任颜明即通知原告,原告到场后,发现车库内地面积水,存放的包装成箱的白酒损坏,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辩称:1、案涉酒箱霉烂与本次漏水事件没有关系,原告酒箱原来就有霉烂情况。2、原告销售的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3、鉴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存放货物,自身存在过错。5、该房子为违建,且质量不合格,漏水严重。 被告任颜明辩称:1、被告任颜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酒合格与否不能只依照被告说的,应按照鉴定的情况确定。3、房子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证据1、光盘2份、照片8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票据,系双方那个委托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证据1、照片11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照片三张,证据3、照片四张,证据4、照片两张,证据5、照片五张,证据6、视频资料,客观真实,能否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北京花色酒香贸易公司天眼查资料,GB/T27588-2011执行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标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刘振军租用被告任颜明位于义马市院内车库,用于存放白酒。2020年12月14日,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在向储水池蓄水时,因未及时停止蓄水,导致水池内的水外溢,流到任颜明车库内,造成原告储存的白酒被浸泡,外包装变形,不能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本院对原告白酒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货物损失价值为152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在蓄水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水溢出水池,流入原告放置货物的车库,致使原告货物被浸泡,造成原告货物外包装损失价值,被告安泰公司应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赔偿。 依据原告现场录像及证人证言,原告储存货物仓库原已存在漏水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货物原存在一定霉变受损情况,故对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损失15275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69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任颜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颜明将车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损失,而在原告货物受损一事中,被告任颜明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任颜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刘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军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06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8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282元,由被告义马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41元,原告刘振军承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常锐 人民陪审员  曲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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