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9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41号起诉书

指控

事实

1、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溪市南芬区盘道社区矿建街,通过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浦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现金700元、金色装饰项链1条。

2、2021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溪市南芬区盘道社区,通过砸破外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现金4 1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3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被抓获到案。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期羁押的二日及归案当日折抵的刑期一日,共计三日。刑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及涉案财物予以追缴,退赔给本案被害人浦某、聂某。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杨 春 玖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苏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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