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君,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燕生,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38。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何燕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信用卡(卡号622××××××××××833)透支款本金9380.07元、利息767.43元、违约金534.99元、手续费184.76元,合计10867.25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9月29日止,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确认遵守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20年7月23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9380.07元、利息767.43元、违约金534.99元、手续费184.7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何燕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80.07元、利息767.43元、违约金534.99元、手续费184.76元,合计10867.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80.07元、利息767.43元、违约金534.99元、手续费184.76元,合计10867.25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燕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2××××××××××833)透支款本金9380.07元、利息767.43元、违约金534.99元、手续费184.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9月29日,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燕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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