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9年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某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敏华,阳山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叶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陈一鸣(已判决)、胡康军(已判决)合股经营位于广东省阳山县的鸿运沐足店,约定利润为五五分成。该沐足店从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2月27日,招募、组织潘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该沐足店通过事先确定卖淫价格和提成比例,对卖淫女进行编号(编号在卖淫女离职后不再重复使用)、考勤、按序上钟等手段调度安排卖淫活动。卖淫项目包括“小钟”为性交服务一次,价格为398元(春节期间为428元,会员打折成378元或368元),卖淫女提成240元(春节期间为260元);“大钟”为性交服务两次,价格为688元(春节期间为738元),卖淫女提成460元(春节期间为480元)。流程一般为客户经理接待客人带到301或302号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客人定好服务种类后客户经理带客人到五楼房间并通过操作房间内的上钟设备确定客人需要的服务项目,系统接收后就安排卖淫女上钟,三楼技师房内的显示屏就会显示卖淫女编号及房号。卖淫女到达房间内与客人确认服务项目并在点钟设备上操作。卖淫服务结束后,客人会将嫖资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支付给卖淫女,卖淫女再将钱款支付给收银员,也有客人直接到前台用现金、刷卡、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嫖资。
经营期间,作为老板的陈一鸣和胡康军负责提供、管理卖淫场所及招揽嫖客等,陈一鸣还具体负责制定提成分配方案并依照方案对卖淫服务收入进行分配,招募部分卖淫女等。该沐足店还招募工作人员对卖淫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其中被告人刘军(于2018年2月4日离职)、黎卫山(已判决)为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叫钟、安排房间等;李翠敏(已判决)、李翠群(已判决)先后任职前台和财务(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后记录相应表账单3核算技师工资及提成等。李俊耀(已判决)于2018年2月1日任职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安排房间、卖淫女考勤等;陈浩彬(已判决)为服务员,主要负责倒茶水、打扫卫生等工作,间中帮客人订房。期间胡芷贞(已判决)、陈国明(已判决)招募部分卖淫女(编号均为"6"字开头)在鸿运沐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流程为陈一鸣每日将收银员核算好的该部分的卖淫女收取的嫖资转给胡芷贞(期间共转了477340元人民币),胡芷贞抽取提成后转给陈国明(期间共转了337740元),陈国明收取提成后再转给卖淫女(卖淫女大钟提成550元、小钟提成290元)。另陈一鸣、李翠群也会直接支付提成给编号666号的卖淫女(期间陈一鸣共转账9710元人民币,李翠群共转账97880元人民币)。
2018年2月2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鸿运沐足店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潘某(编号398)、黄某(编号661)、刘某(编号898)、邓某(编号833)、冉某(暂未编号)、龚某(编号833)及嫖客袁某、郑某、陈某等人,抓获陈一鸣、胡康军、李翠群、黎卫山、李俊耀、陈浩彬,在现场起获陈一鸣人民币4610元、李翠群人民币3512元、黎卫山人民币1173元,以及组织卖淫活动所用的对讲机、工具箱、情趣内衣、精油、毛市、监控录像机、手机电脑、刷卡器、账单票据等物品一批。其中2018年1月1日账单和开房登记表显示,鸿运沐足店当晚有13名卖淫女(编号分别为661、555、655、338、331、666、390、205、369、556、688、333、557)共接待30名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总营业额为17722元;2018年2月25日账单和开房登记表显示,鸿运沐足店当晚有10名卖淫女(编号分别为261、661、666、555、557、633、839、898、822、833)共接待53名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总营业额为25570元。
2018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机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刘军。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李翠敏、陈一鸣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票据笔录等;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军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我不知道他们进行卖淫活动,我2018年1月回来知道店是从事卖淫后就申请辞职了,2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了,且我并不认识同案人中的李俊耀、陈国明。
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没异议;2.被告人刘军是初犯;3.被告人刘军主观恶性不深、就职时间短;3.被告人刘军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其老板所指,没有决策权,只是被动、间接实施了协助卖淫的行为,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4.被告人刘军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刘军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一鸣、胡康军合股经营位于广东省阳山县的鸿运沐足店。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2月27日,该店招募、组织潘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通过事先确定卖淫价格和提成比例,对卖淫女进行编号考勤、按序上钟等手段调度安排卖淫活动。其中陈一鸣和胡康军负责提供、管理卖淫场所及招揽嫖客等,该店还招募工作人员对卖淫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其中黎卫山、被告人刘军(于2018年2月离职)为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叫钟、安排房间等。
2018年2月2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鸿运沐足店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潘某、黄某、刘某、邓某及嫖客袁某、郑某、陈某等人,以及组织卖淫活动所用的对讲机、工具箱、手机电脑、刷卡器、账单票据、开放登记表等物品一批(已依法予以没收)。其中2018年1月1日账单和开房登记表显示,鸿运沐足店当晚有13名卖淫女共接待30名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总营业额为177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一鸣、胡康军、黎卫山、李翠敏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票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以及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同案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军在犯罪活动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房间等工作,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军具有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刘军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刘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