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思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曹璧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思玉与被告曹璧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思玉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6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串和田玉项链和一串和田玉手串,分别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900元、450元。原告在购买前再三询问被告上述饰品是否属于新疆料,被告亦承诺“是新疆黄口料”“假一赔万”“所有东西有问题假一赔十”。后经原告多方查询,确认上述饰品并非新疆黄口料,而系青海产和田玉。经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否认上述饰品系青海料并坚称系新疆黄口料。原告作为消费者,对于和田玉产地辨别有困难,故选择相信被告的承诺而购买,但被告作为和田玉经营者对于和田玉产地辨别是基本常识,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现被告多次虚假承诺其所销售和田玉产地,并主观上存在严重故意甚至恶意欺诈而误导消费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货款4,350元十倍的违约赔偿计4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曹璧晗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被告自2017年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由此可知,被告已经离开住所地并在上述地址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 鹏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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