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刘秀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申请执行人:廖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执行人:朱帮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少芬与被执行人朱帮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秀香于2021年8月2日对本院查封、拍卖的朱帮艺名下位于广东省新丰县(产权证号:02××90)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秀香称,一、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丰城××××号(产权证号:02××90)房产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立即解除对该房产属于异议人刘秀香份额部分房产的查封、拍卖、赎回措施。二、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丰城××××号(产权证号:02××90)房产的一半房产份额、50%房产价值属于异议人刘秀香所有。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廖少芬与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民间借贷一案,新丰县人民法院以(2020)粤023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少芬的诉讼请求。廖少芬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2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朱帮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少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廖少芬依据(2021)粤02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向新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名下的位于丰城××××号(产权证号:02××90)房产,并以(2021)粤0233执279号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赎回通知书》,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以238770.44元价格赎回该房产。但是法院没有查明,该房产是异议人刘秀香和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是查封、拍卖,依法应当保留异议人刘秀香的房产份额,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查封了属于异议人刘秀香和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共同共有的整套房产价值,并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以定向询价全额款238770.44元价格赎回该房产,侵害了异议人刘秀香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廖少芬与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刘秀香不是被告、不是被执行人,且异议人刘秀香对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向申请执行人廖少芬借款一事,在该案诉讼前从不知情,并且该民间借贷也没有用于任何家庭的支出和家庭生活、经营。异议人刘秀香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查封异议人房产份额的裁定书。所以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异议人刘秀香份额合法的房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廖少芬即使凭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朱帮艺份额房产。法院查封、拍卖也不能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属于异议人刘秀香份额合法的房产。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丰城××××房产的执行程序,立即解除对该房产属于异议人刘秀香份额部分房产的查封、拍卖、赎回措施。以保护异议人刘秀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廖少芬与被告朱帮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20)粤023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原告廖少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廖少芬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朱帮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少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廖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帮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233执279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帮艺名下座落于新丰县(产权证号:02××90)的房产,并拟拍卖上述房产。2021年8月2日异议人刘秀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异议人刘秀香份额的查封等措施,确认涉案房产一半份额属异议人刘秀香所有。同日,本院立案审查。
另查明,刘秀香与朱帮艺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位于新丰县,1998年10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为朱帮艺,房屋权属来源: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异议人(案外人)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属于异议人份额部分房产的查封、拍卖、赎回措施,该主张系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一半份额属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帮艺名下的房产,依上述规定,采取相应查封、并拟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判断房屋归属,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无论异议人是否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均无法阻止法院对房屋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最后,即使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该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在执行中进行分割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使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涉案房产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在朱帮艺名下,朱帮艺与刘秀香结婚登记时间在2005年11月25日,异议人刘秀香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刘秀香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确定问题,刘秀香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以保护自身权利,执行异议程序仅解决执行程序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不能依据实体法确认当事人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故异议人刘秀香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属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秀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