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兴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宝安大道4336号洪盛工业园4栋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伏才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兴旺诉被告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陈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24元及利息7739元(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0曰起至起诉之日,计算公式为:4.35%/365*184*352924=7739.19),后续利息仍按此标准计付之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兴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陈兴旺、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绿城公司将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一标段B1栋)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陈兴旺,主要工程项目包括:瓷砖及石材铺贴、扇灰油漆、天花吊顶、木工包管、窗帘盒、灯槽、卫生间防水等,施工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陈兴旺召集农民工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多次停水、停电,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到2019年9月中旬,发包方不让陈兴旺工人进场施工,理由是土建主体工程未验收,有录音为证。后经双方协商,陈兴旺与绿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验收并计算陈兴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总价。同年10月19日,绿城公司职工刘刚(此项目负责人)与陈兴旺进行结算(有现场录音为证)。经结算,陈兴旺已完成工程量合计857894元,刘刚分别在各类完成量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结算后,应绿城公司要求,陈兴旺安排水电工人、搬运工、另完成其他项目,合计1403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871924元,减去绿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9万元,绿城公司尚欠陈兴旺352924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绿城公司应在停工1个月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现绿城公司拒不支付,陈兴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6日,陈兴旺向绿城公司负责结算的员工廖自达发送《海伦堡室截止到10月完成量》与绿城公司进行结算,绿城公司经现场核对后进行核算,核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23190.44元,绿城公司将核算后的结算材料以《海伦堡室截止到10月完成量(班组完成量)核对》发送给陈兴旺,陈兴旺确认收到绿城公司核算工程量及价款后表示“上材料也没算”,其他方面并未有异议。双方确认绿城公司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已支付陈兴旺工程款519000元。

案涉装修工程原定春节后2月份复工,但因疫情原因推迟。陈兴旺并未安排人员到场施工,绿城公司于2020年3月再次通知陈兴旺进场施工,陈兴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兴旺在本案中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等材料,系陈兴旺单方制作,是陈兴旺找到刘刚称为了配合支付进度款,让刘刚在陈兴旺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上盖章签名,陈兴旺实际提交的结算材料并非双方结算的结果。陈兴旺实际完工的工程款,绿城公司基本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绿城公司(甲方)与陈兴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工程名称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一标段B1栋)项目工程,施工范围:甲方提供建筑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包括施工、运输、垃圾清理、竣工验收、保修等,按报价表清单、图纸和工程范围要求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等。工期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人员需2019年6月15日前进场,2019年10月25日前完工);承包计价方法按室内装修项目包干单价,按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包工费支付方法:乙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完成的实物量和现场考勤记录报送甲方,1、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复核审批,第十一个工作日开始办理财务手续,第十三个工作日将包工费支付给班组。2、每月所支付的包工费为前月所完成包工费总额的65%,暂扣25%待甲方(海伦堡)竣工验收后15天支付,3%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期按业主规定执行,保修期间的维修工作由公司统一安排人员负责,所需费用按比例或责任区域分摊。保修期1年后结束,保修金扣除分摊的维修费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支付乙方。

2019年8月10日,陈兴旺(乙方)与绿城公司黄埔区天虹花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绿城公司天虹花园B1栋精装修项目一楼至地下二楼墙面墙砖铺贴工作,因墙面贴砖高度过高,经项目研究决定特补墙砖架子费8元/㎡,乙方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有项目施工,致交付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综上所有项目提出任何要求。该份《协议书》有甲方项目经理刘刚、乙方陈兴旺签名确认,并盖绿城公司广州黄埔天虹花园二期项目部章。

陈兴旺提供若干份有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天虹花园二期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其中《砂浆找平已完成量结算单》,载明找平总面积3148平方,截止到9月30日完成了15层,约2100平方,单价14元每平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8560元。《防水已完成量结算》载明防水总面积3709平方,截止到9月30日完成了3500平方,单价12元每平方,已完成量工程造价为42000元。《水电已完成量结算》载明水电总面积7284平方,截止到9月30日完成了2/3工序,单价为32元/平方,已完工造价为155392元。《木工已完成量结算》载明木工天花吊顶共18层,截止8月30日已全部完成总量95%,单层综合层单价为9904,总造价为178265元。《厨房墙面、地面、阳台贴砖结算》载明铺贴总面积7825.7平方,截止到9月30日完成了1.5层,约500平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9110元。

陈兴旺另提供一份《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量汇总、单价、小计,汇总合计已完工工程量对应款项合计为857894元。该结算汇总表上亦有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天虹花园二期项目部盖章。陈兴旺称该结算表是于2019年10月19日左右与刘刚多次沟通结算,并提供了与刘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录音等证据佐证,刘刚核算完后加盖上绿城公司的项目章。绿城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刘刚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绿城公司另提供陈兴旺与廖自达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陈兴旺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又向绿城公司提交新的结算单,与陈兴旺之前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不一致,2020年3月5日双方前往现场测量并进行核对,但未签订新的结算单。陈兴旺称其确实于2019年12月26日基于新增工程量包括安装电箱、开关电板等通过微信向廖自达发送了新的结算单,但双方有争议对新的结算单均无确认。陈兴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绿城公司2019年10月19日盖章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作为依据。

绿城公司提供《海伦堡室截止到10月完成量》,主张陈兴旺完成工程价款为523190.44元。陈兴旺称该份表格是绿城公司单方制作,陈兴旺并无签名确认。绿城公司另提供《施工工期承诺书》《工作联系函》,主张陈兴旺承诺在2020年2月10日至5月15日这95天中,按照施工进度合理有效的安排施工工作,保证满足在2020年5月10日前完工的工期要求。但陈兴旺2020年3月后未组织人员到场施工,绿城公司只得另请他人施工。现在案涉工程是绿城公司另外聘请案外人进行施工。陈兴旺称因年后疫情原因,有些工人在湖北地区无法组织开工,且绿城公司廖工微信称,需要终止双方合同才能进行结算。

在陈兴旺的质证意见及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双方对绿城公司已经支付给陈兴旺的工程款数额为5190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施工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书面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兴旺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和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陈兴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实际劳务投入。因此,绿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兴旺依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主张未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陈兴旺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汇总》显示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为857894元,该汇总单上有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天虹花园二期项目部盖章。绿城公司一方面确认印章是其项目章,另一方面认为该汇总单是陈兴旺自行制作未结算,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陈兴旺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汇总》的盖章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并提供了与绿城公司刘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通话,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绿城公司主张2019年12月以后陈兴旺又向廖自达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双方均无确认这一情况,因陈兴旺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2019年10月19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汇总》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该份结算单上金额857894元作为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

其次,绿城公司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剩余的25%的款项这一抗辩主张。《施工协议书》确实约定了每月所支付的包工费为前月所完成包工费总额的65%,暂扣25%待甲方(海伦堡)竣工验收后15天支付,3%作为维修保证金。但本案中工程存在延期开工情况,双方就工期已经协商变更。后2020年3月份后,绿城公司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绿城公司、陈兴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该项付款条件也不再可能成立。鉴于2019年10月份双方已经对陈兴旺已完工的工程量对应款项进行了结算,扣减绿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19000元,绿城公司还应支付陈兴旺工程款338894元。至于利息,因陈兴旺并未做完整体的案涉工程亦未提交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其提起诉请的依据是2019年10月19日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汇总》,当时的结算支付情况还在《施工协议书》的期限内,案涉工程也没发生年后疫情、绿城公司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等情况,当时情况下绿城公司依据《施工协议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合理的理由。因此,对于陈兴旺主张从2019年10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兴旺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而此时绿城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陈兴旺、绿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已事实上无法履行,且陈兴旺已就该案提起了诉讼,绿城公司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综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绿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绿城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旺支付工程欠款338894元及利息(以338894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原告陈兴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陈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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