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同志成,男,194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凤,女,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同志成与被申请人刘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同志成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本案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关键实质是房屋损坏纠纷,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和退还租金9万元、保证金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损失3万元、房屋维修费3700元及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判决不公平。(三)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漏交录音原件的事实未予认定,构成漏判,且对申请人负担反诉费和上诉费错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装修房屋未征得申请人同意而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并非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损坏纠纷,且本案立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后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并未对此案由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认定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二审认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日期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各自违约程度、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延误期等因素,并就房屋维修咨询相关专家意见,按照证据规则,依法酌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租金3万元、保证金1万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3万元和房屋维修费3700元,相对公平,且不存在漏判的问题。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反诉费和上诉费的申请理由,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同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同志成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