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凌示范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源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6413647X6。
法定代表人:李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街华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48。
法定代表人:李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萍与被告陕西源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琳置业公司)、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源琳置业公司、华茂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连带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款12834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并支付当月补贴金额1426元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925元,九个月共计14759元,直至《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全部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源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陕西杨凌示范区XX小区购买房屋,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当时房地产行业处于低谷状态,在购房前,被告多次承诺,在其处购房,可以享受多项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享受被告给予的住房补贴,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杨凌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采取按揭形式购房,支付房屋首付款,银行发放贷款之后,向原告补贴原告购房总款的50%,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每月支付原告1426元,并且被告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补贴协议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按照上述补贴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至2020年5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不再按照补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贴款。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均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补贴合同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补贴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源琳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从2020年5月1日起没有支付补贴款的事实以及补贴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因为疫情影响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并非被告主动违约,源琳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如果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话,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认为住房补贴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并未支付与案涉房产相适应的对价,请求对补贴款的数额进行调整。
被告华茂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对华茂建设公司担保责任形式进行约定,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视为一般保证,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凌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真实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刘萍与被告源琳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源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13幢3单元1层108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单价3208元,总价款342197元。同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源琳置业公司(甲方,开发商)、被告华茂建设公司(丙方,担保方)就原告购买的杨凌“水韵天伦居”小区商品房以返补形式出售事宜签订《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付款方式: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银行规定的首付比例并办理按揭贷款面签手续,在银行发放贷款后,甲方补贴乙方合同总房款的50%,该商品房住房补贴款共计171098元整。按月补贴买受人1426元整;补贴期限为十年(120个月);补贴日期为每月25日。2、补贴具体时间:以按揭贷款银行放款之日的下一个自然月的25日起至十年期限的对应日期止。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及时按约定日期支付买受人住房补贴,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超过30日未支付的,应约定支付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住房补贴之日止,每日按当月补贴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赔付买受人。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若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补贴,导致乙方无法收到住房补贴款,作为担保方丙方与甲方一样,同样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源琳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2020年5月起的补贴款再未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刘萍付清首付款且银行也向其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源琳置业公司应按照《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源琳置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款为每月1426元,因被告源琳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自2020年5月起的住房补贴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源琳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庭审当月的住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的住房补贴,因之后的补贴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虽未写明被告华茂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华茂建设公司在源琳置业公司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收到住房补贴款时,即对原告产生保证责任,没有须在源琳置业公司确无能力支付住房补贴款的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建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住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源琳置业公司辩称住房补贴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并未支付与案涉房产相适应的对价,请求对补贴款的数额进行调整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茂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华茂建设公司担保责任形式进行约定,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视为一般保证,因原、被告间的补贴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保证方式的确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陕西源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水韵天伦居住房补贴合同》。
二、被告陕西源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支付2020年5月起至2021年6月的住房补贴款,每月1426元共计19964元。
三、被告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源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雅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