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兆坤,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八团第三加工厂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张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琳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兆坤与被告张小琴、被告吴琳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坤、被告张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被告吴琳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兆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两被告聘用,于2019年3月24日至4月24日,5月7日至6月7日为两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一二一团12连付博农场580亩土地种植作技术指导,并亲自参与445亩棉花和135亩甜瓜的播种、滴灌、田间管理等工作。由于精种细管,当年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之前约定的两个月劳务费8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小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与被告张小琴之间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小琴也不欠原告劳务费;二、一二一团12连付博农场系张小琴个人承包,而非两被告合伙承包。承包费虽然由被告吴琳珂直接支付,但系被告张小琴向被告吴琳珂的借款,且被告张小琴已经偿还该部分借款;三、原告吴兆坤是被告吴琳珂的父亲,两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吴琳珂亦参与被告张小琴的种地, 吴兆坤因心疼儿子,确实曾到地里去过两次,每次待两三天,不存在为被告张小琴做技术指导及田间管理之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小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琳珂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陈述,两被告确实曾谈过恋爱,二人自2017年6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直至2019年底结束。涉案土地也是二被告共同承包,承包合同上虽然没有签被告吴琳珂的名字,但当时是二被告共同去签的合同,承包费250000元也是由被告吴琳珂支付。因两被告没有种地经验,被告吴琳珂的父亲吴兆坤种过16年的地,经验丰富,所以就请吴兆坤为二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在此之前,被告张小琴曾说如果挣钱了,给原告吴兆坤一两万元都没问题。2019年3月20号左右,原告及两被告到了地里,此后的播种、出苗,直到2019年5月份补苗都是原告吴兆坤帮忙种的。期间吴兆坤只在4月份回去休息了一个星期。当时本来没有让吴兆坤帮忙干活,但是由于被告张小琴为了省钱,没有雇人,只有二被告、原告、被告张小琴的母亲和哥哥在干活。直到出苗以后,原告才离开。被告吴琳珂一直干到当年9月份才离开。但到了当年年底,被告张小琴没有给被告吴琳珂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吴兆坤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吴兆坤是否曾到涉案土地上从事劳动。

原告吴兆坤提供了其邻居王建华、其妻子的朋友赵凤鸣的证言、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吴兆坤在涉案土地上干过活。二证人均证实在2019年原告曾离开家中,听说是给原告之子吴琳珂干活去了。照片内容为原告吴兆坤在帮忙往播种机中倒种子。被告吴琳珂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张小琴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到地中,无法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都是道听途说,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时间和约定了劳务报酬。

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虽为传来证据,但可以与原告提供劳务的照片相互印证,亦可以与被告吴琳珂关于原告吴兆坤曾到涉案土地的自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前述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吴兆坤曾到涉案土地中提供过一定的劳动,无法认定原告吴兆坤所提供劳动的数量及时间。故本院仅对原告吴兆坤曾到涉案土地中提供过一定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吴兆坤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不作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与原告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吴兆坤对此未提交证据;2.原告吴兆坤与被告吴琳珂关于双方所约定劳务报酬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吴兆坤陈述其与两被告约定两个月的劳务报酬为8000元,被告吴琳珂陈述被告张小琴同意挣钱了年底给原告吴兆坤一两万元,而该陈述亦与原告主张不一致;3.原告吴兆坤所提供两位证人均证实听说原告吴兆坤是给儿子干活去了,王建华称不清楚原告吴兆坤是否收取劳务报酬,赵凤鸣明确称吴兆坤给吴琳珂干活不要钱。结合上述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其与两被告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涉案土地是否为两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事实及被告吴琳珂就该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应当就劳务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涉案土地上从事过部分劳动,但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约定了劳务报酬,亦无法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工作量及劳动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兆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战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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