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沈煤集团后勤处干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平岗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5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述房屋由潘某继承;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杨守松是合法夫妻长期居住在一起生活,上诉人年事已高又无房居住,案涉楼房是上诉人唯一的住房,要求继承该房屋且四位被上诉人都有自己的房屋。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杨守松所有的位于鸡西市梨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65.41平方米、价值100000.00元)由四原告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守松与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杨守松婚前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原告,二人再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杨守松与潘某再婚前,拥有位于梨树区双建委房权证号为鸡房证字第0××6号的房屋一处(已灭籍,以下简称002226号房屋)。2018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杨守松与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002226号房屋置换为位于鸡西市梨树区

201室的楼房,002226号房屋经评估作价27877.50元,附属物及其它合计补偿金额10738.00元,杨守松补交差价款20124.41元。2018年12月,杨守松、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43000.00元。2021年1月4日,被继承人杨守松因病去世,杨守松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杨守松有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案涉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社区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装修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关于本案中遗嘱的效力。2020年12月7日,由被继承人杨守松口述,并由杨永清代笔及见证人贾某、胡某签名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证人贾某、胡某当庭陈述其二人在立遗嘱时不在场,是在写好的遗嘱上补签的名字,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四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故对于四原告的按遗嘱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

本院查明

法定继承办理;二、关于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守松与潘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所得,故原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金额应认定为杨守松的遗产进行分割,该部分占房屋总价值的38%。2018年12月,杨守松、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43000.00元,拆迁安置补交差价款及房屋装修费系杨守松与潘某婚后花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占房屋总价值的62%,双方各享有房屋总价值的31%;三、关于各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杨守松去世后,其享有案涉房屋69%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潘某各自均等继承13.8%,故对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配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3.8%的份额,潘某享有44.8%的份额。因房屋系不宜分割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继承并占有房屋,为彻底解决纠纷,兼顾各继承人利益,案涉房屋应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房屋总价值为100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案涉房屋归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按份共有,四人各占25%的份额,四原告分别给付潘某房屋折价款11200.00元,共计44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

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守松名下,房权证号为鸡房证字第0××6号房屋,依法征收置换后以杨守松的名字安置在鸡西市梨树区,面积为65.41平方米的房屋,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四人各占有该房屋25%的份额;二、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潘某房屋折价款11200.00元;三、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守松与上诉人潘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所得,原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金额应为杨守松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对遗产划分比例及分配办法正确,一审判决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守松名下,房权证号为鸡房证字第0××6号房屋,依法征收置换后以杨守松的名字安置在鸡西市梨树区,面积为65.41平方米的房屋,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四人各占有该房屋25%的份额;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分别给付

潘某房屋折价款11200.00元并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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