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9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款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因被告两父子要在信用社还贷,向原告借款,原告说没有钱能借,可以在网上代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网上贷款10万元,利息每天50元,当时被告说自己会支付该利息,于是原告在网上贷款1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同意借款两天后归还,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王某2账户(62×××74),借条是被告王某1写的,被告王某2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准备起诉时,被告才于2021年5月7日归还3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王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不动产权证复制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2以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被告王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王某从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10万元后打入被告王某2账户,王某1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王某1,2021.4.9,身份证号码3621241976××××××××”。2021年5月7日,王某1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未还,导致成诉。

2021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21)赣0723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2名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该10万元是原告从微信平台贷款后转借给王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是共同借款人或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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